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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4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薇,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号XXX楼封诚网吧内,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置于电脑桌上的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100元),内有人民币40元、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590元)及银行卡若干。嗣后,王某至本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号中国工商银行营业厅,出示徐某某身份证,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取出徐某某卡内钱款遭拒绝。当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联系,至封诚网吧欲归还上述物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甲、李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了人民币30元并预缴相应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十元、手机、银行卡、钱包等物,发还被害人徐某某(已发还)。三、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三十元,发还被害人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