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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4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绰号“鬼五娃”),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2008年9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6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4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世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艾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市场D区7717号王某某经营的“汇川日用品”门市,趁人不备之机,盗走王某某放在办公桌上充电的白色三星牌SM-G7106型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439元。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已将该手机追回,并发还给了王某某。2、2015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艾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路153号陈某某经营的“巴洛克石膏艺术”门市,趁无人之机,盗走陈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苹果牌IPADMINI2型平版电脑一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1385元。3、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艾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市场D区1573号刘某某经营的“欣欣百货”门市,趁无人之机,盗走刘某某放在门市内展示柜上的马可波罗牌男士牛皮皮带一条。随即被刘某某发现,被告人艾某在逃跑过程中将皮带丢弃,后被巡逻的保安捡到并归还了刘某某。综上,被告人艾某盗窃作案共计3次,所盗物品共计价值2824元。另查明,被告人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查明,被告人艾某于2008年9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6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4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检举材料、抓获经过、辩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购买平板电脑单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艾某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其予以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1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志学代理审判员  黄 明人民陪审员  孙邦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梓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