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788号原告彭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左右起自由恋爱,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名为季俊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不久原告发现被告经常早出晚归,而且有严重赌博恶习,甚至在外欠下大笔债务,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原告还发现被告在外有外遇。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未尽到作为父亲的义务,孩子一直由原告自行抚养的。2013年起,被告更是离家不归,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认为,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至18周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旨在证明双方婚生儿子季俊杰的事实;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齐贤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离家不归至今,不关心妻儿,在外涉嫌合同诈骗的事实;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左右起自由恋爱,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季俊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不久原告发现被告经常早出晚归,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未尽到作为父亲的义务。自2013年起,被告更是不尽家庭义务,离家不归,音讯全无,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前诉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应尽义务,甚至离家不归至今,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儿子的抚养,显然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对抚养费,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的收入水平,本院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的标准,酌定为每月5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一子季俊杰(2011年8月24日生)随原告彭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季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抚养费5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静静审 判 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杨士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飞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