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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303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人柳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6月22日被原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1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日,被告人柳某来到巢湖市散兵镇莲塘村委会大艾村受害人方某的厂房,入院后盗窃交流接触器开关内铜柱六根,后用身体撞开厂房木门进入厂房内盗窃造粒机上铜线三十五米。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铜线价值人民币70元。2、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柳某来到巢湖市湖光社区安桥村,用身体撞开受害人羊某某家大门,进入室内盗窃皮铜线6千克。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铜线价值人民币228元。3、2015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柳某再次来到巢湖市湖光社区安桥村,用身体撞开受害人羊某某家大门,进入室内盗窃一袋铜丝、包袋两个,内有银行卡、香烟、粮票、女式衣服等物品。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61元。另查明,被告人柳某在受害人羊茂村家盗窃的香烟四包、包袋两个、刮胡刀一个、衣服五件、银行卡一张、存折一张、粮票八张、铜丝3.075千克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给受害人羊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询表、扣押决定及扣押清单、受害人方某、羊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受害人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柳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对被告人柳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敬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