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石月翠与彭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月翠,彭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791号原告石月翠。委托代理人余雄杰。被告彭志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原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茂名大道209号。负责人华春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该公司员工。原告石月翠诉被告彭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月翠的委托代理人余雄杰、被告彭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月翠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其余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确定)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志强辩称,车辆系我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之后已经支付原告现金9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辩称,原告只住院7天,营养费只能计算7天;护理费只能计算7天,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不应超过60元/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的天数和标准错误,原告只住院7天,误工费只能计算7天,误工费标准过高,不应超过60元/天,因未提供交通费、车损费的证据,故对交通费和车损费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彭志强持证驾驶牌号为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清溪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新巢咖啡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清溪路进入非机动车道的原告石月翠驾驶的二轮燃油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石月翠受伤,两车损坏。同年5月6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志强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大,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月翠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小,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彭志强实际所有和支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右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同月3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五天后拆线;定期口腔科、胸外科门诊复诊,有情况随诊。原告住院计7天,共支付医药费10203.4元,其中被告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9100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经本院委托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石月翠因交通事故致伤未构成伤残等级;2、石月翠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45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为宜。原告受伤前系常州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溧阳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刊物等批发零售)职工。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并变更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1020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8元/天=126元;3、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4、护理费45天*80元/天=3600元;5、误工费116元/天*120天=13920元;6、交通费300元;7、车损费500元;8、鉴定费2520元;合计31469.4元,主张赔偿22369.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缺庭,故本院未能主持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原告工作单位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购车收款收据,被告彭志强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志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二车损坏,彭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方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按相关法律规定,在原告的医药费先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被告彭志强按75%的比例赔偿外,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彭志强按75%的比例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计算时间,由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分别确定为30天和45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规定的73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012年度江苏省批发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329元/年(即113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车损费因仅提供购车发票,不足以证明车损费为500元,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治疗需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其他各项请求均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金额也在在相关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属应赔偿损失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包括伤残鉴定费在内的赔偿责任,故依法也应分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只住院7天,营养费只能计算7天;护理费只能计算7天,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不应超过60元/天;原告只住院7天,误工费只能计算7天,误工费标准过高,不应超过60元/天,因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故对交通费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核定为:医疗费10629.4元[医药费102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7天*18元/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护理费3285元(73元/天*45天);误工费13560元(113元/天*120天);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0194.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其中的28544.66元[交强险赔偿限额29565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项目的赔偿款19565元)-医保外用药费1020.34元(医药费10203.4元*10%)];被告彭志强应赔偿其中的1237.3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赔偿472.05元(<损失总额30194.4元-交强险赔偿限额29565元>*75%)+医保外用药费765.26元(医药费10203.4元*10%*75%)],因被告彭志强已支付原告的9100元,超付了7862.69元,该超付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应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彭志强。为此,原告的请求予以大部分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抗辩等相关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月翠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费人民币28544.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681.97元,支付被告彭志强7862.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彭志强负担4元,被告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长 殷克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颖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