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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渝北区旺旺建材经营部与重庆森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冉明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渝北区旺旺建材经营部,重庆森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冉明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640号原告渝北区旺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吉街125号,组织机构代码L5888804-1。经营者熊中秀。委托代理人詹琼,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森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兰馨大道12号附111号盛景天下5幢1-5,组织机构代码77488307-0。法定代表人肖林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明虎,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渝北区旺旺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森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园林公司)、冉明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被告森宇园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申请后,被告森宇园林公司就该管辖权裁定提出上诉,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由代理审判员谢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渝北区旺旺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詹琼、被告森宇园林公司及被告冉明虎的委托代理人高才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北区旺旺建材经营部诉称,2014年1月,被告森宇园林公司委托被告冉明虎向原告购买给水排水管材,至2014年8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54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54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以1275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森宇园林公司辩称,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是从2012年2月9日开始,一直持续到2014年。被告森宇园林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44254.6元的货款,不欠原告货款。如果从原告供货的单据上看起来被告尚欠货款未付,因为原告提供的管材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不应支付货款,原告也无权收取货款,已经支付的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森宇园林公司因此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也将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冉明虎辩称,被告冉明虎是被告森宇园林公司员工,是为被告森宇园林公司购买的管材,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起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森宇园林公司向原告渝北区旺旺建材经营部购买给水排水管材,被告森宇园林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的部分送货单及付款凭据,其中一部分送货单由被告冉明虎在提货人处签字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2012年2月至2013年年底之间的管材货款已经全部结算,被告已付清此期间的货款。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款为127540元的管材等材料,原告称被告未支付此期间的货款127540元。被告未向法庭举示其在2014年1月27日后向原告付款的依据。以上事实有出库单、入库单、送货单及原被告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已提供出库单、入库单证实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向被告森宇园林公司供应了价值127540元的货物,二被告对被告冉明虎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申请鉴定,故对于被告冉明虎签字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冉明虎在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代表被告森宇园林公司签收过货物,被告森宇园林公司按被告冉明虎签收的送货单支付了货款,也把送货单在庭审中作为证据予以举示,被告森宇园林公司对被告冉明虎的行为系代表公司行为予以认可。原告已向被告森宇园林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森宇园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森宇园林公司辩称其不欠原告货款,但其只提供了2014年1月27日前的付款依据,对于2014年1月27日后的货物,未提供相应支付依据,原告也不予认可,对被告森宇园林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森宇园林公司抗辩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但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原告货物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如果原告提供货物的质量不合格,被告森宇园林公司要求原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等,可另行提起诉讼。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森宇园林公司支付货款127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森宇园林公司应于2014年8月16日前支付给原告货款而未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森宇园林公司从2014年8月16日起,以尚欠货款1275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本清时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实质为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冉明虎系代表被告森宇园林公司,其行为后果由被告森宇园林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冉明虎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森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渝北区旺旺建材经营部货款1275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2754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渝北区旺旺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重庆森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谢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钰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