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煜灵与罗雄、广州绿博隆商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12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煜灵,罗雄,广州绿博隆商业有限公司,澳华绿园(北京)国际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李煜灵,住从化区。委托代理人:邝灼枢,广东广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文婷,广东广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雄,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址。被告:广州绿博隆商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广州市白云区,现所在地不详。法定代表人:罗雄。被告:澳华绿园(北京)国际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东城区,现所在地不详。法定代表人:孟佳萍。原告李煜灵诉被告罗雄、广州绿博隆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博隆公司)、澳华绿园(北京)国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煜灵委托代理人邝灼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雄、绿博隆公司、澳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煜灵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李煜灵与被告罗雄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罗雄向原告李煜灵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6日,利息按日利率���0.6‰,逾期利息按日利率0.9‰讨付。被告绿博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李煜灵按约定支付借款80万元给被告罗雄。但被告罗雄未能按期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和2014年6月7日后的利息。另查,被告澳华公司以股东身份抽逃被告绿博隆公司1800万元注册资金。据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雄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9‰计付利息。被告绿博隆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澳华公司在1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被告罗雄支付律师费32000元,被告绿博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澳华公司在1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罗雄、绿博隆公司、澳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李煜灵与被告罗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雄向原告李煜灵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6日;借款自放款之日开始计息。如《借款凭证》与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不一致,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还款期顺延;利息按日利率为0.6‰,逾期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若借款人违约致使诉讼的,借款人应当负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到期未按照足额偿还本息的,则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按逾期利率加收利息。并按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处分质物、抵押物、追究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李煜灵与被告绿博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前述原告李煜灵与被告罗雄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被告绿博隆公司为主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李煜灵还与被告绿博隆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前述原告李煜灵与被告罗雄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被告绿博隆公司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款项,并提供支票作为质押物。2014年4月29日,被告罗雄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80万元。同日,原告李煜灵通过银行转账80万元给被告罗雄指定帐户。另查明:《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规定,涉及财产的民事收费标准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其中50��元~100万元的收费比例为4%。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5.6%。另,原告李煜灵述称被告澳华公司是被告绿博隆公司股东。被告绿博隆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3日、3月4日共转账1800万元给被告澳华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煜灵与被告罗雄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李煜灵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罗雄却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李煜灵要求被告罗雄返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6日届满,借款期间的日利率为0.6‰,逾期利息上浮50%,即日利率为0.9‰。逾期利率超出��律规定上限。故利息应从2014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对于律师费的负担,原告李煜灵与被告罗雄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而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其收费标准也符合相关规定。现原告李煜灵已支付律师费32000元。因此,被告罗雄应当支付原告李煜灵律师费32000元。对于原告李煜灵要求被告绿博隆公司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煜灵与被告绿博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绿博隆公司为原告李煜灵与被告罗雄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李煜灵要求被告绿博隆公司承担连带清���责任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博隆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已履行部分向被告罗雄追偿。对于被告澳华公司应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李煜灵主张被告澳华公司是被告绿博隆公司股东,被告绿博隆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决定借款1800万元给被告澳华公司。因此,被告澳华公司的行为是抽逃资金的行为,应当在18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绿博隆公司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煜灵现提供的公司章程、记载董事会决议的电子邮件以及转账记录仅为复印件,现三被告未出庭应诉,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而且,即使证据来源真实有效也仅能证实被告澳华公司向被告绿博隆公司借款的事实,并不足以证实被告绿博隆公司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因此,原告李煜灵要求被告澳华公司对债务的���偿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煜灵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本金为80万元);二、被告罗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煜灵律师费32000元;三、被告广州绿博隆商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绿博隆商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雄追偿;四、驳回原告李煜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罗雄、广州绿博隆商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欣颖审 判 员 梁冠宁代理审判员 姜巧玲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颖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