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4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白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白龙,马丽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0473号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9层东区。法定代表人乔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女,1992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文,男,1986年2月3日出生。被告白龙,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被告马丽珍,女,1980年2月11日出生。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金融公司)与被告白龙、马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金融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龙、马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东风金融公司起诉称:为自经销商锡林浩特市民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禾公司)处购车,白龙作为借款人、马丽珍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东风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2013年9月10日,东风金融公司与白龙、马丽珍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白龙、马丽珍为购买RTL东雪13款C5尊贵型2.3L自动档(京五国四)汽车一辆向东风金融公司贷款,车辆总价206900元,贷款金额10345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每月10日。《贷款合同》生效后,东风金融公司依约于2013年9月11日全额发放了贷款。白龙、马丽珍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并办理了车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东风金融公司。白龙、马丽珍按照约定偿还了第一至十一期的贷款后,自2014年9月10日起停止归还贷款本息。经东风金融公司多次电话、信函、上门催告,白龙、马丽珍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7日,白龙、马丽珍逾期已209天。现东风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白龙、马丽珍偿还截至2015年4月7日的借款本金103449.14元、利息0.86元、罚息10093.46元,以及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支付贷款管理费18元;支付违约金17469.46元;东风金融公司对白龙所有的×××的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白龙、马丽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东风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借款人身份信息;2、《贷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3、机动车登记证书;4、放款凭证;5、还款计划表;6、还款情况说明。被告白龙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丽珍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东风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10日,东风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白龙、共同借款人马丽珍签订《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的特别条款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从民禾公司购买汽车一辆,车辆品牌和车辆型号:RTL东雪13款C5尊贵型2.3L自动档(京五国四);贷款金额10345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还款计划表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由以下三部分构成:1、借款人合同利率0.01%所产生的利息,在合同期内固定不变,2、由经销商/厂家代为支付的利息补贴,且包含现值收益,3、本合同第十一条所述的借款人支付的手续费及贷款管理费;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商定,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每月还款金额为18.94元,尾款金额为103450元;贷款人按照“期前逾期本金、罚息和复利、当期利息、其他费用、本金、违约金”的顺序扣划借款人还入款项;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金,若借款人未如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规定对逾期贷款本金计收罚息,逾期罚息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所有费用上浮30%;借款人同意每月向贷款人支付18元的贷款管理费,借款人应于每月10日将该费用支付给贷款人;借款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车辆抵押担保合同;本合同的特别条款和一般条款具有同等效力,二者与合同附件(包括借款人提供的个人消费购车贷款申请表、分期还款计划表及贷款人认为应当成为合同附件的文件)共同构成合同各方就本合同标的达成的全部协议和共识。该《贷款合同》的一般条款约定:若在每期约定时间,贷款人无法通过约定的途径或其他方式收到足额还款时,贷款人有权收取收款手续费,每次逾期100元;借款人应承担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牌照费、车辆抵押登记费、车辆使用费、保险、评估、拍卖、诉讼、仲裁、律师费、贷款变更手续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本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贷款人有权选择垫付前述款项,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的垫付费用及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的垫付利息;借款人无论因任何原因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借款人的原因导致贷款人与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借款人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人贷款本息的行为,将被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1、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和/或在借款人的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且借款人对贷款人及指定银行的扣划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和/或处分抵押物,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借款人应对贷款人采取的贷款车辆处置措施予以配合;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罚息和垫付利息;3、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为利率,在未还款金额基础上计算。2013年9月10日,东风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白龙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抵押合同履行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全部结清之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白龙不得出售、馈赠及遗弃上述抵押物;白龙转移、出租、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或转移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应事先取得东风金融公司的书面同意,否则,东风金融公司可以停止发放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或视情况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抵押车辆为RTL东雪13款C5尊贵型2.3L自动档(京五国四),车辆价值206900元,实际抵押值10345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质量状况为新车,抵押登记部门为锡林浩特车管所;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根据本合同发出的通知均须以书面发出,以邮资预付的信件寄往合同列出的地址(或在本合同一方事先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了其他地址的情况下,寄往该方事先书面通知的其他地址),或寄往其注册地址,寄出后第二个工作日视为已经送达,证明该项通信已经适当列明地址并已寄出的证据,即视为送达的充分证据。2013年19月11日,东风金融公司如约发放了全额贷款,并出具了还款计划表。2013年9月24日,白龙、马丽珍办理了东风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的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车辆的车牌号为×××。2014年9月10日起,白龙、马丽珍停止还款。截至2015年4月7日,二人共计拖欠借款本金103449.14元、利息0.86元、罚息10093.46元。以上事实,有东风金融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白龙、马丽珍与东风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以及白龙与东风金融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东风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白龙、马丽珍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东风金融公司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白龙、马丽珍偿还全部债务。故东风金融公司于本案中要求白龙、马丽珍偿还截至2015年4月7日的借款本金103449.14元、利息0.86元、罚息10093.46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管理费每期18元,白龙、马丽珍逾期1期,东风金融公司要求二人支付贷款管理费18元,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约定了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需支付违约金,东风金融公司要求白龙、马丽珍支付违约金17469.46元,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白龙已将其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东风金融公司,故在白龙、马丽珍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东风金融公司有权要求白龙以该抵押车辆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白龙、马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龙、马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五年四月七日的借款本金十万零三千四百四十九元一角四分、利息八角六分、罚息一万零九十三元四角六分;二、被告白龙、马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逾期本金十万零三千四百四十九元一角四分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浮百分之三十为标准计算);三、被告白龙、马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贷款管理费十八元;四、被告白龙、马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万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四角六分;五、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白龙所有的号牌为×××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六十元,由被告白龙、马丽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迎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