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3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德海与李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海,李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429号原告李德海,男,汉族。被告李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娜,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海诉被告李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海,被告李振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米兰春天14-1-1402室房屋,包工包料、装修价为43000元,工期为30天,原告按被告要求先行支付了20000元装修款,但被告违约且中途毁约,要求原告增加费用,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经社区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装修合同;2、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2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是原告选择的地板砖超出了双方约定的预算价格,双方发生了分歧,合同时可以继续履行的,原告已支付被告装修款20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再支付被告23000元即可完成装修,被告在前期的装修工作中,已经向第三方预支了超出原告支付的20000元的款项,解除合同,将会给被告造成很大的损失,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振东装饰设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米兰春天14-1-1402室房屋,包工包料、装修价为43000元,工期为30天。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原告支付的装修款20000元。被告随即为原告进行房屋装修,在被告完成了房屋的防水及水、电改造工程、欲铺装地板砖时,原、被告双方因地板砖的品牌及价位问题发生分歧,原告拒绝被告继续装修。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巴州明智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被告已完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的已完工程量市场价格为279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完成了房屋的防水及水、电改造工程,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由于双方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已经产生了纠纷,且已通过社区调解,继而诉至法院,彼此间已丧失了最基本的信任,继续履行合同,将不利于双方矛盾的解决,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装修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是原告拒绝被告继续为其装修房屋,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装修款20000元,应当扣除被告已完工程量市场价格的2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德海与被告李振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二、被告李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德海装修款17204元。三、驳回原告李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执行时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