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金明与张为平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金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为平,居民。委托代理人:袁和龙,居民。上诉人李金明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3)沭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明一审诉称:原告长期从事建筑劳务承包业务,四处承揽民房建设工程。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力、机械设备为被告提供建设劳务,由被告提供建材物料及相关配合,为原告建设楼房一套,总建筑面积为665.30平方米,总劳务费为93742元。2012年10月底,楼房竣工后被告验收合格正常入住使用。建设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4000元,下欠191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9742元及利息。张为平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012年6月13日,我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作了明确约定,且对工程的质量、责任、工程期限、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断断续续动工,施工期间工人时多时少,土建工程进展缓慢,且又时常出现质量问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多次争议。原告在10月4日要求我对合同展期一个月后,原告至今仍有未干完的工程。除此之外,楼房墙体、大梁、柱子、圈梁等出现200多处空鼓,墙面出现多处渗水,楼房至今未验收。楼房一层主体完工后,我从帐棚搬入居住是为原告看管机械和工具,也是为了生活方便。原告诉称我欠19000多元不属实,合同第9条约定工价为78000元,包括订芭人工费2000元,我已付原告75300元,我现在只欠原告2700元。如扣除家属为原告工人做饭、儿子以及找小工帮助上砖上瓦等零工费用计19340元,原告应倒找钱给我。综上,原告应将未完工的工程继续干完,并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楼房修复费用。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常年从事建筑劳务承包业务,召集人员承揽民房建设工程,原告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建筑材料,由原告组织施工队提供劳务,为原告建设三层楼房一套(每层六间)。双方约定:被告负责通水、通电、通路和现场平整;水电、仿瓷、立邦漆、瓷砖、地砖、回填土除外,其余均由原告负责;建筑面积每平方人工费为140元;施工期为3个半月左右,阴雨天除外。合同另对面积计算、付款时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开始为被告施工,楼房于2012年11月初封顶。所建楼房一、二层建筑面积均为224平方米(20米×11.2米),三层建筑面积为214.73平方米(20.45米×10.5米),所建楼房合计建筑面积为662.73平方米,劳务费为92782.20元。施工期间,被告已付原告劳务费73300元,被告另付陆超屋顶订芭人工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所建楼房存在质量问题,申请进行质量鉴定,并评估修复费用。潍坊泰城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出具司法鉴定结论为:一、楼房存在如下质量问题:1、部分内墙面抹灰空鼓。2、屋顶南北檐沟范围的构造做法不规范---对应下部墙体渗水。3、部分内墙面抹灰平整及垂直度超差,局部结构构造位移超差,部分砼构件露主筋。4、屋面挂瓦不牢和脊瓦与坡瓦未嵌结。5、局部现浇板上断面酥结且强度不足。二、修复处理的费用为18169.08元。张为平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0元。李金明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陆超的屋顶订芭人工费2000元,不包含在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费之内,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该2000元人工费应在合同约定的劳务费之内承担,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另向法庭提出申请,不再要求原告对应干未完工的工程进行继续施工。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被告主张2000元屋顶订芭人工费应由原告承担,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7482.20元,应予偿付。原告为被告建造的楼房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修复费用损失18169.08元,已经具备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应赔偿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相应修复费用。被告选择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施工队为其建设楼房,对修复费用的产生存在次要的过错,应适当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用的分担,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合理分担,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7000元,被告承担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为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明劳务费17482.20元。二、原告李金明赔偿被告张为平楼房修复费用12718元,给付被告张为平鉴定费7000元,合计1971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82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金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正。一、原审认定楼房建设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责任在于上诉人,是完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劳务合同关系,特征在于上诉人只负责提供劳务,对于建设施工过程中所需建筑物料以及建筑方案的确定与实施,均由被上诉人负责与决断。被上诉人不能按照规范要求采购充足的合格的建筑物料,导致墙面刮灰所用的清水沙含泥量过高,才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墙面空鼓;被上诉人未曾购买防水材料,导致屋顶南北檐沟的构造与做法不规范,才出现了对应下部墙体渗水等。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而并不是上诉人的建筑劳务出现了问题。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上诉人每实施一项劳务,都是被上诉人在场配合与监督,随时提出整改与决断意见,上诉人都十分顺从,双方从未发生不愉快的冲突,一直合作很好。这说明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劳务是无可挑剔的。上诉人已经施工完毕,因被上诉人拖欠劳务费,这才吹毛求疵,罗列出一大堆借口,显然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未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施工完毕后即入住楼房,是错误的。上诉人所建楼房于2012年11月初完工,被上诉人随即入住该房内。按照建筑行业入住即视为对质量验收合格的惯例,被上诉人实际上已经认可楼房的建筑质量。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楼房并不存在主体结构安全方面缺陷,所认定的质量问题都是细枝末节小问题,是在被上诉人实际使用房屋之前就己实际认可的质量状况。三、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屋顶订芭人工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所购买的陆超提供的整体屋芭,属于原材料采购范围,整体屋芭是包安装的,也就是包含钉芭人工。所谓的订芭入工费实际上是不确切的,其实就是屋芭价款(含材料和钉芭人工费)。该部分费所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是与上诉人的劳务费不相干的事情。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不能予以支持。四、原审判决对于严重违背收费标准规定的鉴定费用予以认定,适用法律不当。本来,被上诉人的楼房工程己经长期由被上诉人居住使用,再主张楼房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鉴定应不予准许。而鉴定机构竟然收取了高达1万元的鉴定费,前往工程现场后实在找不出问题来就吹毛求疵,凑数个修复费用损失为18169元。对于该数字,结合鉴定机构的工作量,根据司法鉴定的有关收费规定,鉴定机构的高额鉴费是不合法的,不应予以认定。五、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楼房修复费用的70%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楼房施工的决断者,其原材料的质量等级和质量要求,决定了楼房质量状况。被上诉人完全是为了减少建筑劳务费成本开支,为大幅度节省施工费才联系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上诉人建设的。现在却要求工程质量需达国标标准,并且修复也要达到正规建筑企业的修理标准,维修费用定额也按正规建筑企业的造价标准,毫无道理。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为平答辩称:一、上诉人李金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其目的就是为了推脱责任。出现的建设质量问题,理应由上诉人修复。上诉人认为为上诉人入住即视为验收合格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拆迁户,没地方住,开始备料就食宿在工地,待一层现浇面拆了模板后便随即搬入,一是避暑避雨,二是为原告看工具和机械,难道二、三楼未建就验收合格了吗?二、屋顶钉芭有合同约定,而且被上诉人的房芭用的是竹胶板,长20米,宽11.2米的6间楼房买竹胶板2000元是不够的,况且陆超在收据中写明是钉芭劳务费。三、鉴定费及出现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原审时不承认所建楼房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无奈只能申请鉴定,鉴定费的高低是鉴定部门的事,与被上诉人无关。而且所出的质量问题都是上诉人施工错误及施工方法不当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鉴定费及所有修复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四、无资质的建筑队,所建楼房因施工技术不行或施工方法错误出现了质量问题,不但得不到工钱,还必须罚款,所建楼房倒塌的必须判刑。五、上诉人为了省工,不按正确方法施工,被上诉人多次提出合理化建议,上诉人不但不听还多次停工。六、楼房修复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按理按法均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不应该由被上诉人分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为平原审时提出反诉,主张上诉人(反诉被告)李金明施工的工程留有多处应干未干的尾子,墙面有250多处空鼓,导致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其反诉请求为:一、请求责令李金明将所包楼房尾欠工程及应返修墙面干完;二、反诉费由李金明承担。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张为平根据潍坊泰城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将其反诉请求变更为:要求李金明将应干未干的工程继续干完,对不合格的工程要求李金明恢复,赔偿鉴定确定的损失数额18000多元,鉴定费由李金明负担。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未要求上诉人李金明对反诉部分进行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李金明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张为平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采信潍坊泰城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确认涉案楼房存在质量问题并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原审期间,上诉人李金明对潍坊泰城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所以原审根据上述规定认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并确认涉案楼房存在质量问题正确。虽然被上诉人张为平在楼房主体建成前即已搬入居住,但其该行为是基于拆迁期间无处居住和看护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的需要,并非对上诉人施工质量的认可,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搬入居住即视为验收合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鉴定结论证实涉案楼房存在大量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张为平修复楼房将导致经济损失,所以原审根据上诉人李金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70%并无不当。关于案外人陆超收取的安装屋芭劳务费2000元是否应由上诉人李金明承担,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水电仿瓷、立邦漆、瓷砖地砖、回填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张为平承担,所以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安装屋芭支出的劳务费2000元正确。至于潍坊泰城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用是否过高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上诉人李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张念国审判员 李言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义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