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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姜琴与汪武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653号原告姜某,农民。被告汪某甲,农民。缺席。原告姜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5月认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子女汪某乙。在婚后的生活中,我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还多次动手打我,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0月,我外出打工至今,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汪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被告汪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了民事答辩状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子女汪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在2013年离家外出后,一直未与被告联系。原告既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固定的住所,且子女汪某乙一直由被告父母帮助照顾,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势必对其健康成长造成很大影响,故子女汪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被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有95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4500.00元,被告负责偿还5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认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25日生活子女汪某乙。2013年5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原告外出期间未与被告联系。2015年6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现无固定收入及固定住所。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汪某乙自2013年5月原告外出打工后,一直跟随被告父母(被告父亲汪某丙、母亲陆某)生活至今,被告父母要求且有能力帮助被告照顾汪某乙。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有共同债权70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答辩状陈述有共同债务9500.00,由原告偿还4500.00元,被告偿还5000.00元。原告对此债务金额及偿还方式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尽到一个做妻子、做母亲的责任,导致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自愿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扶养,原告要求抚养子女汪某乙,因原告现无固定的收入及固定住所,且原告自2013年10月外出后,子女汪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至今,被告父母要求且有能力帮助被告照顾汪某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之规定,子女汪某乙由被告汪某甲抚养更有利于该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汪某乙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抚养子女,原告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金额可根据修文县经济水平状况及原告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由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较为适宜。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为9500.00元均无异议,且原、被告双方对由原告偿还债务4500.00元,被告偿还债务5000.00元也无异议,本院从其自愿。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权70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二、原告姜某与被告汪某甲所生子女汪某乙由被告汪某甲抚养,原告姜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给付至汪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20日前给付);三、原告姜某与被告汪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9500.00元,由原告姜某负责偿还4500.00元,被告汪某甲负责偿还5000.00元;四、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原告姜某负担50.00元,被告汪某甲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 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