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汕头市广商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文锋,李伟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广商投资有限公司,陈文锋,李伟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汕头市广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益民路金融大厦八楼,组织机构代码39810010-7。法定代表人杨少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银华,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轩,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锋,男,汉族,1967年6月12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陈秀俊,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顺彪,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诚,男,汉族,1964年12月14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汕头市广商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文锋、被告李伟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广商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银华、张晓轩,被告陈文锋的委托代理人陈秀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广商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陈文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同年11月28日还款、月利率2.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被告陈文锋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执行费、聘请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李伟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11月29日,被告陈文峰因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原告及担保人同意展期,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至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29日,被告陈文锋再一次因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原告及担保人同意展期,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6个月,每个月偿还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然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陈文锋只偿还部分利息,借款300000元和其他利息,被告陈文锋至今仍未偿还。故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文锋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二、判令被告陈文锋偿还原告利息(自2015年3月起按月利率2.5%计至欠款还清之日);三、判令被告陈文锋偿还原告罚息(自2015年3月起按利息加收50%计至欠款还清之日);四、判令被告陈文锋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五、判令被告李伟诚对上述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汕头市广商投资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杨少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陈文锋、被告李伟诚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广投借展字2014年第10020号)、《借款展期协议》(广投借展字2015年第10012号)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文锋之间存在借贷事实;4、《保证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李伟诚的连带担保责任;5、《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文锋之间存在借贷事实;6、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被告陈文锋辩称:第一,原告没有经营小额借贷的范围,公司不能经营此项业务,因此借款合同无效,而且原告提供的借据的账号划给被告陈文锋300000元的贷款人名称不是原告,而是蓝继芬,所以这笔款项是否是原告出借,请求法庭予以核实。第二,关于利息,被告陈文锋已经付还了6个月共45000元的借款,这笔已还的款项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承认。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的规定,所以被告陈文锋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止六个月借款期限,每月7500元的利息应扣除超出部分,超出部分应该折抵本金,而且以后没有还的利息也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第三,现在被告陈文锋周转困难,所以请求法庭允许分期付款。被告陈文锋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汇款明细清单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文锋2014年8月29日收到户名为蓝继芬、账号为62×××26的银行账户通过网银汇过来的300000元;2、汇款明细清单打印件1份,证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陈文锋应原告的要求将2个月的利息15000元其中的13500元通过户名为陈文锋、卡号为62×××42网银汇款给户名蓝继芬、账号为62×××26的银行账户。被告李伟诚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向蓝继芬询问,其陈述其于2014年8月29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陈文锋划付借款300000元,并于同日收到被告陈文锋划付的付还原告的利息1350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陈文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被告陈文锋的居民身份证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李伟诚的居民身份证表示不清楚;对证据4保证合同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借款借据中的贷款账号(62×××26)的开户名不是汕头市广商投资有限公司,而是蓝继芬,被告陈文锋于2014年8月29日只是收到上述账号汇过来的300000元,要求确认这笔款项就是原告借给被告陈文锋的300000元,否则陈文锋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300000元。原告对被告陈文锋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中按约定的双方的账户所发生的款项,同时蓝继芬向被告陈文锋划付的款项是双方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由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查明,被告李伟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被告陈文锋没有异议,对被告陈文锋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文锋对其中被告李伟诚的居民身份证表示不清楚,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向被告李伟诚送达应诉材料时其提供核对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致,故原告提供的被告李伟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因没有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因素存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陈文锋表示不清楚,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陈文锋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及被告陈文锋提供的证据1、蓝继芬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被告陈文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文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月利率为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8日。若被告陈文锋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和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文锋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陈文锋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同日,被告李伟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承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陈文锋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同日,原告委托蓝继芬将借款300000元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6的银行账户划付到被告陈文锋的中国工商银行澄海支行账号为62×××42的银行账户;被告陈文锋在收到该笔款项后,按原告的要求通过其上述银行账户划付利息13500元到蓝继芬上述银行账户。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29日各收取被告陈文锋付还的利息4500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陈文峰因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经原告同意及被告李伟诚同意继续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至2015年1月28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5%。期间,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收取了被告陈文锋付还的利息25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收取了利息5000元,于2014年12月28日收取了利息75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陈文锋因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再一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经原告同意及被告李伟诚同意继续提供担保,三方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为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每个月偿还5万元借款,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5%。期间,原告于2015年2月5日收取了被告陈文锋付还的利息7500元,之后被告陈文锋没有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委托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另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李伟诚所有的号牌号码为粤D×××××号的BUICK牌小型汽车、粤D×××××号奥德赛牌小型汽车、粤D×××××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粤D×××××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陈文锋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伟诚签订《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除合同中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文锋关于合同无效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陈文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李伟诚对被告陈文锋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陈文锋在收取借款300000元的同时支付原告利息13500元,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86500元。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约定为月2.5%,该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故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借款286500元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29日起至第二次展期的2015年2月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34380元,原、被告均确认已支付至2015年2月利息共45000元,扣除已抵偿借款本金的13500元,为31500元,该借款期间收取的利息不超过法律的规定,被告陈文锋关于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约定借款展期期限及按月还款方式,被告陈文锋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文锋支付自2015年3月起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年利率24%,故应以借款本金286500元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因原被告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有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文锋支付律师费,理由成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诚对被告陈文锋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向主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伟诚对被告尚欠原告的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广商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865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文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广商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被告李伟诚对被告陈文锋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共4920元,由原告承担101元,被告陈文锋、被告李伟诚承担4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美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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