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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谈意与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胡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883号原告谈意。委托代理人谈际宝(系谈意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永红,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负责人徐凡。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鹏。原告谈意与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胡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意及其委托代理人谈际宝、赵永红,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友清、被告胡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意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胡鹏驾驶鄂E1D8**号中型货车沿汉宜线往当阳方向行驶至梅林加油站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谈意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诊断为多发伤,经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其伤残程度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级,后期治疗费2.8万元,误工210日。被告胡鹏驾驶的货车在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虽垫付了部分治疗费,但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211385.9元;2、被告胡鹏立即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16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辩称,1、依法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规定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2、对原告请求缺乏证据和超过赔偿标准的部分应予驳回。医疗费应提供收费明细,否则应按医疗费总额核减20%,鉴定以后的医疗费属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60天×16元/天);护理费认可6462元(60天×71.8元/天+30天×71.8元/天),出院后护理90天无依据,酌情计算30天;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6462元(90天×71.8元/天);对残赔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财产损失无评估鉴定应予驳回;后期治疗费认可10000元。被告胡鹏辩称,事故属实,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诉讼费不应该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5时50分,被告胡鹏驾驶鄂E1D8**号中型货车沿汉宜线往当阳方向行驶,当行至汉宜线梅林加油站时,与原告谈意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谈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8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0612015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鹏负主要责任,原告谈意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谈意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救治,住院60天后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19362.27元及门诊医疗费400元。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注意陪护,增进营养。不负重状态下适当加强右膝及右髋关节功能锻炼;2、四周后门诊复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谈意花费门诊检查费及药品费514.78元。2015年4月30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谈意的伤残程度为级,后期治疗费约28000元,误工时间为210日。原告谈意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谈意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211385.9元。2、被告胡鹏立即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16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查明,被告胡鹏驾驶鄂E1D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1、原告谈意系农业户口。2、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鹏已垫付8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鄂E1D8**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照片、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调解终结书,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投保单附件,被告胡鹏提交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鹏驾驶鄂鄂E1D8**号车与原告谈意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谈意受伤,依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胡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谈意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胡鹏应对原告谈意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看以70%为宜,剩余30%由原告谈意自行负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谈意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谈意请求的医疗费120277.05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误工费15078元(71.8元/天×210天)、护理费10770元(71.8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后期治疗费28000元、鉴定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和住院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13340元,因其未提供正规发票及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故对于其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20元/天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认定为1200元(60天×20元/天)。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谈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228421.05元。因鄂E1D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谈意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误工费15078元、护理费107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4744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部分医疗费11027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280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41277.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即98893.94元。鉴定费2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胡鹏承担70%,即168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谈意自行承担。因被告胡鹏已垫付83200元,抵扣被告胡鹏应承担的鉴定费1680元后,原告谈意应返还8152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谈意各项经济损失102117.94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付被告胡鹏已垫付的费用81520元。三、驳回原告谈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已减半),由原告谈意负担235元,被告胡鹏负担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汪青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邹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