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林交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徐拴记与裴国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拴记,裴国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交民初字第88号原告徐拴记,男,1967年5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峰,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向荣。被告裴国杰,男,1973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刘有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勇,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拴记诉被告裴国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拴记诉称,2013年7月28日0时许,被告裴国杰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S228省道林州市原康镇宋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骑自行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损坏。后急送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住院行右股骨下段截肢术,共住院43天。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小腿毁损伤,3、颜面四肢多发软组织挫伤,4、左侧耻骨及坐骨骨折,5、左肱骨上段骨折,6、左肩关节、肘关节结构紊乱、畸形。出院医嘱:1、需要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2、需要专人护理,3、卧床期间功能锻炼,4、定期复诊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2145.69元,急诊费2482.3元,外购药1180元,救护车费用600元,共计36407.99元,以上费用被告裴国杰已支付。2013年8月9日,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林公交认字(2013)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国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裴国杰驾驶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所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全险。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6407.9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定残后护理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赔偿数���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裴国杰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数额不实,有待查明;2、豫E×××××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被告裴国杰与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超出保险赔偿部分,应由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各项费用43856.3元,应予抵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口头辩称,1、在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2、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的诉讼数额过高,应由法院依法查明;2、我公司和裴国杰之间属于租赁关系,该车的实际运营、日常维护及运营收益均归裴国杰所有,其作为实际经营者及收益者,应当对自己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3、被告裴国杰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垫付,该行为表明裴国杰对自己造成的事故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应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0时许,裴国杰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S228省道林州市原康镇宋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徐拴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拴记受伤,车辆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国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拴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34627.89元。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8月25日做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徐拴记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缺损构成五级伤残。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2014年7月4日做出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133号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徐拴记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单轴膝关节万向踝脚大腿假肢,需人民币贰万捌仟伍佰圆(28500元);2、徐拴记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另说明徐拴记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1月27日作出安民心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拴记其护理期限为90天,人数为1人。庭审中,原告提交外购药费票据计1180元、交通费票据计2100元、鉴定费票据计4890元、复印费票据计270元、邮寄费票据计60元,提交林州市振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徐拴记月工资3000元。另查明,徐露衔,女,2006年7月10日生,农业户口,系徐拴记女儿。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1345.58元。再查明,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裴国杰。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裴国杰赔付原告4390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外购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邮寄费票据、徐露衔常住人口登记卡、林州市振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证明;有被告裴国杰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垫付医疗费收据;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裴国杰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S228省道林州市原康镇宋���路段由南向被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徐拴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拴记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627.89元、外购药1180元、误工费26266.74元(24457元/年÷365天×392天)、护理费7200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101704.08元(8475.34元/年×20年×60%)、被抚养人徐露衔生活费16883.19元(5627.73元/年×10年×60%÷2人)、鉴定费4890元,复印费27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器具费199500元(28500元/次×7次)、假肢维修保养费15390元(28500元×2%×27年)、本院酌定更换假肢交通费1400元(100元/次×2人×7次)、住宿费11200元(80元/天×2人×10天×7次)、陪护费5569.50元(29041元/年÷365天×10天×7次),以上费用共计458760.80元���因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假肢维修保养费、更换假肢交通费、住宿费、陪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0000元。其余合理损失,被告裴国杰应予赔偿,其已赔付的43907.3元,应予抵偿。因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维修保养费、更换假肢交通费、住宿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20000元;二、被告裴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残疾器具维修保养费、更换残疾器具费共计人民币194853.5元;三、被告林州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拴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裴国杰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郭红玉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