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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川民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龚爱玲与达州鑫逸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贾培德居间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爱玲,达州鑫逸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贾培德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通川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龚爱玲,女,生于1953年9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达州鑫逸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河,经理。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第三人贾培德,男,生于1961年10月12日,汉族,大学文化,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吴洪兵,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龚爱玲诉被告达州鑫逸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贾培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达州鑫逸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向贾培德出借资金4万元,月息1.8%,期限一年。后被告达州鑫逸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违约,未按出借居间合同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故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4万元及利息1440元(至2015年5月底)。本院认为:本案名为居间合同纠纷,实为民间借贷纠纷,其民间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爱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惠丽审 判 员  杨遥远人民陪审员  张 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