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胡兆华与被告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兆华,邢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胡兆华,男,1962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告邢峰,男,1976年12月9日,汉族。原告胡兆华诉被告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欢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兆华、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兆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6250元(自2009年4月14日起算至2015年7月14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邢峰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借款后已经归还5000元,待经济条件好转后立即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被告邢峰向原告胡兆华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支付利息3000元,2013年支付利息2000元,剩余本息被告至今未付,故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兆华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被告邢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欢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莹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