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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监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朱井秀与如皋市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井秀,如皋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监字第002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井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如皋市民政局,住所地如皋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谢万建,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朱井秀因诉如皋市民政局不履行发放军人配偶生活补助金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行终字第0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井秀申请再审称:1、朱井秀丈夫系复员军人,朱井秀依法享受军人配偶生活补助金,如皋市民政局核定标准后,如皋市郭园镇人民政府扣发朱井秀军人配偶生活补助金违法。2、朱井秀符合领取定期抚恤金的条件,如皋市民政局不为其颁发定期抚恤金违法。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并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和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军人死亡后,其配偶无固定收入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根据该条规定,领取生活补助的对象一是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二是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军人死亡后,其配偶无固定收入的。本案中,朱井秀的丈夫陈伯生生前有工作单位,不属于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范围。陈伯生去世后,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有关规定给朱井秀按月发放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供养金),该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即属于朱井秀的固定收入。由于朱井秀领取的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低于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如皋市民政局予以补足差额符合上述规定。朱井秀的丈夫陈伯生复员四十多年后病故,朱井秀并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亦非病故军人遗属,故其依据2011年8月1日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六条要求如皋市民政局为其发放定期抚恤金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朱井秀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朱井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井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吁 璇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二、《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和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军人死亡后,其配偶本人无固定收入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