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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何某某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红寺堡区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2015年3月8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波,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凌芳出庭支持公诉,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姚波出庭为被告人何某某进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被告人何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认识被害人胡某,在聊天中被告人何某某自称何甲,系银川市公安局一名警察,骗取被害人胡某信任后相约见面,并谎称自己单身与被害人胡某找对象并同居,期间,被告人何某某骗取被害人胡某现金2000元。二、2014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认识被害人吴某某,在聊天中被告人何某某自称王甲,系银川市公安局一名警察,并向被害人发送照片,骗取信任后以姐弟相称并相约见面,还将购买的假警察制服交被害人吴某某帮忙清洗,后被告人何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被害人吴某某骗取现金1000元。三、2014年10月9日,被害人冯某某经吴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自称银川市公安局民警,可以用5000元找人为被害人冯某某消除车辆违章扣分,骗取被害人冯某某信任后,被害人冯某某将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何某某,后被告人何某某以钱不够为由再要求给付3000元,被害人冯某某发觉被骗后报警。四、2014年12月,被告人何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聊天认识被害人张某某,在聊天中被告人何某某自称王乙,系银川市公安局一名警察,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何某某便和被害人张某某找对象,期间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家属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冒充人民警察欺骗被害人,骗取现金12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辩称被告人系坦白,积极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但由于被害人胡某联系不上,无法退还,被告人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被告人何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认识被害人胡某,在聊天中被告人何某某自称何甲,系银川市公安局一名警察,骗取被害人胡某信任后相约见面,并谎称自己单身与被害人胡某找对象并同居,期间,被告人何某某骗取被害人胡某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贺兰县公安局贺公(刑)刑受案字[2014]第1012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案件来源系被害人胡某报案。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4年3月21日,贺兰县公安局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网上追逃。(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某辨认笔录、被辨认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告人何某某辨认,辨认出自己冒充警察骗取信任并与其找对象和同居的是被害人胡某。(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份,其通过微信认识了何甲(被告人何某某),其自称是一名警察,认识后相约见面,何甲要求与其找对象,其同意后并进行了同居,同居期间被何甲骗款6000元的事实。(四)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自称其为银川市公安局的民警,名叫何甲,骗取被害人胡某的信任后,自称是单身要求与被害人胡某找对象,被害人胡某同意并与其同居,同居期间其欺骗被害人胡某白天去公安局上班,晚上下班回来。期间骗取被害人现金2000元的事实。二、2014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认识被害人吴某某,在聊天中被告人何某某自称王甲,系银川市公安局一名警察,并向被害人发送照片,骗取信任后以姐弟相称并相约见面,还将购买的假警察制服交被害人吴某某帮忙清洗,后被告人何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被害人吴某某骗取现金1000元。三、2014年10月9日,被害人冯某某经吴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自称银川市公安局民警,可以用5000元找人为被害人冯某某消除车辆违章扣分,骗取被害人冯某某信任后,被害人冯某某将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何某某,后被告人何某某以钱不够为由再要求给付3000元,被害人冯某某发觉被骗后报警。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吴某某、冯某某分别退赔1000元、5000元,被害人吴某某、冯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贺兰县公安局贺公(刑)刑受案字[2014]第1088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上述两起犯罪事实的案件来源系被害人吴某某、冯某某报案。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4年3月21日,贺兰县公安局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网上追逃。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贺兰县公安局依法在被害人吴某某处扣押一件蓝色警服短袖衬衣,带公安臂章,无胸牌、警号和肩章。4、被告人何某某的照片5张,证实被害人吴某某提供被告人何某某向其手机发送的被告人何某某穿警服照片后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确为人民警察。5、短信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某提供被告人何某某向其提供过一个农业银行的卡号,并通过短信留言。(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人吴某某辨认笔录、被辨认照片列表及被辨认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辨认人吴某某辨认,辨认出何某某就是自称为银川市公安局的民警,名叫王甲。2、辨认人冯某某辨认笔录、被辨认照片列表及被辨认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辨认人冯某某辨认,辨认出何某某就是其朋友吴某某介绍的自称为王甲的银川市公安局民警,称其可以给其驾驶证销分。3、被告人何某某2份辨认笔录、被辨认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告人何某某辨认,辨认出自己冒充警察骗取信任和现金的人系被害人吴某某,以及通过被害人吴某某介绍认识以可以帮其驾驶证销分骗取现金5000元的被害人冯某某。(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份,其通过手机上网聊天认识王甲(被告人何某某),王甲自称系银川市公安局的民警并向其发送穿制服的照片,其信以为真后相约见面,王甲曾将一件警察制服留下要求其帮忙清洗,其确信王甲警察身份,后王甲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1000元(没有借据)。同年10月份,其朋友冯某某说有驾照需要销分要找人帮忙,其联系王甲,王甲称其可以找人帮忙,骗取冯某某现金5000元的事实。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8日,其在吴某某家聊天提到要给驾照销分,吴某某称其认识一名叫王甲的银川市公安局的警察,是她认的干弟弟,电话联系后王甲称可以销分但需要花钱,第二天(10月9日)其在吴某某家与王甲见面,王甲称自己是银川市公安局的刑警,其信以为真后将在吴某某家门口将5000元现金及车辆行驶证交给王甲的事实。(四)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自称其为银川市公安局的民警,名叫王甲,其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冯某某的信任,分别以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1000元现金,以可以为冯某某车辆违章销分为由,骗取被害人冯某某现金5000元的事实。四、2014年12月,被告人何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聊天认识被害人张某某,在聊天中被告人何某某自称王乙,系银川市公安局一名警察,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何某某便和被害人张某某找对象,期间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还了4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张某某谅解的事实。(一)书证1、贺兰县公安局贺公(刑)刑受案字[2014]第1012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案件来源系被害人张某某报案。2、被害人张某某提供,贺兰县公安局侦查员调取的被告人的照片及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将其穿警察制服的照片发送给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相信被告人的职业为人民警察。3、被害人张某某提供,贺兰县公安局侦查员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证实2015年1月22日,吴某甲的银行卡号被存入1000元现金。4、被害人张某某提供,贺兰县公安局侦查员调取的移动话费缴费收据(复印件),证实2015年3月3日,户名何某某,缴费十元。5、被害人张某某提供,贺兰县公安局侦查员调取的手机短信内容,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通过短信联系汇钱和要钱的相关内容。6、贺兰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尾号3093借记卡资料查询,证实吴某甲旧卡尾号9417换新卡尾号6879的银行卡交易情况,其中2015年1月22日现存1000元现金。7、贺兰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张某某银行卡尾号0425卡号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交易情况。(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人张某某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辨认人张某某辨认,辨认出冒充警察对其实施诈骗,自称王乙的男子是被告人何某某。2、被告人何某某辨认笔录、被辨认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告人何某某辨认,辨认出自己冒充警察骗取信任并与其找对象骗走1500元钱的是被害人张某某。(三)视听资料及调取证据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之间的电话录音,二人在通话中,何某某自认愿意偿还被害人4000元钱。(四)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初,其通过微信认识了王乙(被告人何某某),其自称是一名警察,认识后相约见面,何甲要求与其找对象,其同意,期间何甲向其骗款4000元。(五)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自称自己是银川市公安局的一名刑警,自己叫王乙,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同被害人张某某找对象,期间以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500元。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1991年8月5日,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4年3月21日,贺兰县公安局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网上追逃。3、何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何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吴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何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与吴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2009年9月26日育有一女何某某。4、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系被动归案。5、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吴某某、冯某某分别赔偿1000元、5000元,被害人吴某某、冯某某对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6、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证实2015年8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还4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冒充人民警察欺骗被害人,骗取现金1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金代理审判员  田彦宏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