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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南漳县,捕前住石家庄市长安区。2009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毅,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北区94-2-603,利用随身携带的钳子、螺丝刀破坏该户铁皮门暗锁锁芯后入户盗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后销赃人民币1200元并挥霍,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鉴证中心鉴定,涉案千足金首饰合计价值7742.04元。综上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辩解我没有挥霍销赃款,而是把钱给孩子交学费了。其辩护人辩护观点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其积极退赃、赔偿并征得谅解;其是为了家庭生活急需而盗窃,应与一般盗窃加以区别;其确属累犯,但其前罪是开设赌场罪,与本罪非同种罪名。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某以盗窃他人财物为目的,购买并随身携带钳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北区,采取破坏铁皮门暗锁锁芯入户的方式进入94-2-603被害人彭某家,盗窃千足金戒指一枚、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耳环一副。被盗物品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金戒指价值1650.92元、金项链价值3164.76元、金耳环价值2926.36元,合计7742.04元,已被廖某某销赃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000元,征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彭某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搜查笔录》,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作案现场以及被告人廖某某经辨认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15】第022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首饰照片、保证单,抓获经过,被害人出具《收条》、《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8)东刑少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石高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因家人代为退赔而征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廖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以及开设赌场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本次盗窃犯罪发生在其犯抢劫罪、盗窃罪所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在其犯开设赌场罪所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一年以内,相对于两次犯罪前科而言,廖某某均系累犯,故辩护人提出廖某某构成累犯的前罪是开设赌场罪,与本罪非同种罪名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廖某某提出其没有挥霍销赃款,而是把钱给孩子交学费了的辩护观点,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廖某某是为了家庭生活急需而盗窃的辩护观点均无证据证实,且与廖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相矛盾,依法亦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中文人民陪审员  侯莉飞人民陪审员  宋姣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