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恭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卢某甲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恭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农民。2000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恭城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自治县看守所。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起,被告人卢某甲与全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三人合伙在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势江水果市场开设一家“兴伟果筐代销”的代销店。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卢某甲等人为了获得非法利益,多次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以控制莲花镇势江市场的果筐销售。2014年9月17日上午,新疆籍果商潘某在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宏泰纸箱厂以4.4元每套的价格订购10万套果筐(其中单个果筐3.5元)并于当日下午由宏泰纸箱厂安排车辆将果筐运输到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势江农贸市场贲某的柿子代购点,准备装运柿子,被告人卢某甲获知这一情况后,赶到贲某的柿子代购点,无故强行拦截帮助宏泰纸箱厂运送果筐的两辆拖拉机,阻止司机俸纯光、俸纯明把果筐从拖拉机上搬运至仓库,并打电话给宏泰纸箱厂老板周某威胁说凡是进入势江市场都必须经过其同意,要求每个果筐支付0.4元的费用,否则后果自负。周某在与被告人卢某甲协商未果后,只能叫司机将果筐运回。2013年以来,被告人卢某甲与张某甲、全某等人为了获得个人利益,强迫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蛟津塘村天盛果筐厂通过其销售果筐,并获得非法利益。2013年11月5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桐竹村村民俸纯兴帮助江贝纸箱厂何某拉一拖拉机果筐进势江水果市场,在势江老水果市场岔路口,被被告人卢某甲及张某甲等人无故拦停。因俸纯兴所拉果筐不是被告人卢某甲等人所指定买卖的果筐,被告人卢某甲、张某甲等人对俸纯兴进行殴打,后俸纯兴被迫将果筐运回。2013年11月份,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江贝村村民蒙建志帮助果商陈广万、邓芳明从平安乡联发纸箱厂拉一拖拉机果筐至势江村娄底山柿子收购点,途径莲花镇势江路段��,被全某、张某甲等人拦停质问,后全某、张某甲等人在娄底山邓芳明的收购点,无故阻止其下车,并对运输司机蒙建志进行殴打,将果筐踩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多次强买强卖商品、强行要求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销售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贲某、俸纯光、俸纯明、俸小华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黄某、潘某、蒙建志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被告人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以下辩解:1、其与恭城莲花镇蛟津塘村天盛果筐厂签订销售合同是双方自愿的,没有强迫行为;2、全某、张某甲拦截、殴打蒙建志的行为,其没有参与,事后也不知情。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甲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被告人卢某甲与全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三人合伙在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势江水果市场开设一家“兴伟果筐代销”的代销店。2014年9月17日上午,果商潘某在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宏泰纸箱厂以4.4元每套的价格订购了10万套果筐(每套包括果箱、围边、纸垫),当日下午宏泰纸箱厂将部分果筐运输到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势江农贸市场贲某的柿子代购点,被告人卢某甲获知这一消息后,赶到贲某的柿子代购点,拦截宏泰纸箱厂运送果筐的两辆拖拉机,阻止司机俸纯光、俸纯明卸货,并打电话威胁宏泰纸箱厂老板周某,提出凡是进入势江市场销售果筐都必须经过其同意,且每个果筐要支付0.4元的费用。周某在与被告人卢某甲协商未果后,只能将果筐运回。由于被告人卢某甲等人的阻挠,致使潘全周无法在势江农贸市场经营,宏泰纸箱厂为潘全周特定生产的8万多个果筐围边,有6万多个报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2013年11月5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桐竹村村民俸纯兴帮助江贝纸箱厂拉一拖拉机果筐进势江水果市场,因俸纯兴所拉果筐不是被告人卢某甲等人所指定买卖的���筐,在势江老水果市场岔路口,被告人卢某甲及张某甲等人将该车拦停,并对俸纯兴进行殴打,后俸纯兴被迫将果筐运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卢某甲出生于1982年5月17日,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关于张某甲、全某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某甲、全某另案处理。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0)恭刑初字第118号及(2007)钟狱释字第157号释放证明书(副本)证明:卢某甲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0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经过减刑,于2007年2月24日被刑满释放。4、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明:卢某甲果筐代销店未在工��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5、卢某甲使用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被害人周某使用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证人贲某使用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证明:2014年9月17日中午时,卢某甲与周某、贲某有多次电话联系的事实。6、接受证据清单(2015年7月24日)证明:周某帮新疆老板潘某生产的果筐围边的事实。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14年9月18日)证明:俸纯兴于2013年11月5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中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全某与卢某甲等人是合伙人,一起在莲花镇势江村开果筐信息部的事实。2、证人贲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7日周某将潘某订购的运果筐运进势江村市场装运柿子被卢某甲等人阻拦,潘某原向周某订购10万套��箱,最后只拉走了2万套,以及卢某甲等人用非法手段控制势江水果市场果筐生意的事实。3、证人俸纯光的证言证明:2004年9月17日上午,其帮宏泰纸箱厂拉果筐进势江,被卢某甲等人拦着不给下车,后其被迫将果筐拉回周老板纸箱厂事实。4、证人俸纯明的证言证明:卢某甲等人以暴力的方式垄断势江水果市场的果筐销售,没有经过卢某甲他们同意,不允许其他人拉果筐进势江村销售的事实。5、证人俸小华的证言证明:从去年开始,卢某甲、张某甲等人垄断了势江水果市场的果筐销售,纸箱厂的果筐必须通过卢某甲他们才能销售,每销售一个果筐他们要收取7角钱,从中获利。6、证人卢某乙的证言证明:卢某甲伙同全某、张某甲等人,垄断势江果筐市场,阻止他人到势江自由买卖果筐,并且无故抬高果筐销售价格的事实。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10月,其叫俸纯兴帮拉果筐进势江村销售,俸纯兴被卢某甲等人打伤,出了这件事后,其不敢将生产的果筐卖去势江村,不敢卖过去,给其经营影响很大。8、证人全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其与卢某甲到各果筐厂联系,要求各果筐厂将果筐给卢某甲等人代销,今年八月,与卢某甲、张某甲到俸岩果筐厂要求老板签协议,以及到蛟津塘果筐厂要求签协议,遭到拒绝,后又到民记果筐厂要求签协议的事实。9、证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卢某甲合伙开果筐代销店,并且每个果筐可以获利0.2-0.6元的事实。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7日上午,潘老板在其宏泰果箱厂以4.4元每套的��格订购10万套果箱,当日下午叫人用车运到莲花势江水果市场,欲下车时,被卢某甲拦停,不许下车,要求宏泰果箱厂将每个果箱价格从3.5元提高到3.9元,差价0.4元归卢某甲,才允许宏泰果箱厂的果箱运进势江市场出售。由于被告人卢某甲等人的阻挠,致使潘全周无法在势江农贸市场经营,宏泰纸箱厂为潘全周特定生产的8万多个果筐围边报废,造成经济损失3万余元的事实。2、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7日,其在宏泰果箱厂以4.4元每套订购了10万套果箱,当日下午运到莲花势江水果市场贲某的门面,遭到卢某甲等人的阻拦,卢某甲不给卸货,要求其每个果箱给0.4元才能在势江水果市场下车的事实。3、被害人俸纯兴的陈述:证明:2013年其帮江贝纸箱厂拉果筐进势村,被卢某甲等人拦住殴打的事实。四、被告���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张某甲等人阻止他人将果筐运送到势江村出售,并且殴打司机,其与各果筐厂联系要求由其在势江代销果筐的事实以及卢某甲与全某、张某甲是合伙人的事实五、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1、辨认笔录证明:在势江村强迫交易的为卢某甲、全某、张某甲等人。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刑事照相证明:公安机关对全某在势江村352号的住宅进行搜查,依法查扣其强迫交易的十一本收据。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刑事照相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卢某甲位于势江村363号的“兴伟胶筐代销店”,扣押其强迫交易的三十三本收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卢某甲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系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强迫恭城莲花镇蛟津塘村天盛果筐厂与其交易的事实,公诉机关只提供了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贲某、俸小华、卢某乙等的证言及购销合同、送货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没有提及强迫交易的具体事实,且证据间缺乏关联性,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卢某甲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全某、张某甲等人在娄底山邓芳明的收购点,无故阻止蒙建志并对其进行殴打,将果筐踩烂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甲与全某、张某甲事前没有共谋,其也没有参与,该起犯罪事实与被告人卢某甲无关。对被告人卢某甲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志祥审 判 员 黄佳俊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诗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