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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何俊江、梁凤鳞等与李冠霖、李宏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俊江,梁凤鳞,李冠霖,李宏忠,林某,林现真,黄崇娥,唐上宗,唐光明,周海邦,周万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2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俊江,系受害人何奇磊的父亲。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凤鳞,系受害人何奇磊的母亲。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海忠,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冠霖。法定代理人李宏忠,系被上诉人李冠霖之父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宏忠。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法定代理人黄崇娥,系被上诉人林某之母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现真,系被上诉人林某之父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崇娥(曾用名黄崇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上宗。法定代理人唐光明,系被上诉人唐上宗之父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光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海邦(曾用名周海帮)。法定代理人周万家,系被上诉人周海邦之父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万家(曾用名周万加)。上列九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英山,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俊江、梁凤鳞因与被上诉人李冠霖、李宏忠、林某、林现真、黄崇娥、唐上宗、唐光明、周海邦、周万家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何俊江、梁凤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忠,被上诉人黄崇娥、周万家及其与被上诉人李冠霖、李宏忠、林某、林现真、唐上宗、唐光明、周海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英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何俊江、梁凤鳞系受害人何奇磊的父母,何奇磊于2001年6月25日出生。2014年6月25日中午放学后,何奇磊与被告李冠霖、林某、唐上宗、周海邦结伴到明江边玩耍,并下水游泳,何奇磊不慎溺亡。一审判决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事发时,原告的儿子何奇磊年满13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监护人情况下到河边玩水、游泳,对擅自下河游泳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应当有一个基本的认识,对何奇磊在游泳过程中溺水身亡的后果,原告未尽到注意与监护的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冠霖、林某、唐上宗、周海邦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游泳安全具有一定的认知,就结伴到河边玩水、游泳行为本身而言,结伴到河边玩水、游泳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溺水死亡的后果,被告李冠霖、林某、唐上宗、周海邦也未曾对何奇磊实施侵权行为,何奇磊溺水死亡,被告主观上无过错,不应对何奇磊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鉴于何奇磊系在与李冠霖、林某、唐上宗、周海邦结伴到河边玩水、游泳过程中溺水死亡,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李冠霖、林某、唐上宗、周海邦可给予原告适当补偿。结合本地经济水平等情况,该院酌定被告李冠霖、林某、唐上宗、周海邦各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被告李冠霖、林某、唐上宗、周海邦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各自的监护人承担。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冠霖、林某、唐上宗、周海邦各补偿原告何俊江、梁凤鳞4000元,被告李冠霖、林某、唐上宗、周海邦的监护人承担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何俊江、梁凤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何俊江、梁凤鏻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l、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法庭提取上思县公安局思阳镇派出所对受害入何磊死亡原因做出调查事实经过相关证据材料,要求庭后核实,以便责任认定,可一审没有核实。因此,一审不给予核实调取,应当为程序违法,直接导致判决认定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程序到上思县公安局思阳镇派出所调取案发事实有关证据材料。2、不管学校是否是承担赔偿责任主体,为查明事实,一审都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一审没有追加,应当是遗漏主体的程序不当,也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的直接因素之一。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对本案未成年人认识能力认定不客观。何奇磊2001年6月25日出生,发生溺水事故死亡时刚好是年满13周岁。发生事故被上诉人林某2000年2月14日出生,跟事故发生之日,年龄为14周岁零3个多月,被上诉人周海帮2000年6月8日出生,年龄为14周岁零17天。一个有16周岁以上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管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如何邀请,只要是有完全责任能力的人带出外地发生伤害事故的,都应当承担完全民事责任(除非有第三责任人及受害人自己故意和重大过失)。那么,限制责任能力的人,同一个无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一起外出造成伤害事故的,也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林某、周海帮是限制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对何奇磊的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另外,被上诉人唐上宗、李冠霖年龄都比何奇磊高,认知能力相对来说,也比何奇磊相对较强。所以,一审对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认定不客观,有悖于限制责任能力和无责任能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原则规定。2、一审对监护及教育是否恰当,片面认定,概念不清。一审认定上诉人对何奇磊溺水身亡未尽注意和监护,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对被上诉人李冠霖、林某、唐上宗、周海帮的监护人没有做出是否监护不当和教育管理不当的认定。既然一审认定上诉人监护不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那么,理所当然地就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李冠霖、林某、唐上宗、周海帮的监护人,也是监护不周,至少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方为客观认定。3、被上诉人李冠霖、林某、唐上宗、周海帮是否实施侵权,一审认定不明。本案的事实经过,首先是被上诉人林某、周海帮及唐上宗懂水性,对游泳认识相对较强,对水性游泳有一定的知识。而受害人何奇磊年龄尚少,对游泳安全意识较差,本身对游泳没有技术,缺乏水性。其次,行为发生时,因何奇磊不懂水性,是由被上诉人李冠霖、林某、唐上宗、周海帮其中的两人扶何奇磊下河水,才导致事故发生。再次,从受害人何奇磊本身不懂水性这一事实,可以确认何奇磊不可能邀约他人去游泳。现被上诉人李冠霖、林某、唐上宗、周海帮等提出是何奇磊邀约,那是不客观的。4、上诉人何俊江在原居住地没有房屋可居住,自小几兄弟就跟随父亲住,因婚后生有孩子,父亲房改现居住的房屋仅有60多个平方米,无法共同居住,上诉人的父亲已经按房改政策规定给上诉人申请廉租房。但在尚未分配得到廉租房前,上诉人只能到他人出租房租房居住。现上诉人居住地,就是房改政策按居住人口分配给上诉人一家的廉租房,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一审没有做出认定上诉人方及受害人何奇磊系永久居住县城的人员,致使对赔偿项目标准无法确认,应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一面。另外,广元村委所出示证明,所证明上诉人在户口登记地没有房屋居住,是非常客观的,整个广元村村民及思阳政府工作人员均能证实,可一审不给予认定,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不当。l、一审根据公平原则判决,没有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公平原则判决是在各方没有过错责任前提下,做出互为补偿判决,以显示公平。本案一审认定上诉人有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而对被上诉人李冠霖、林某、唐上宗、周海帮监护人没有做出责任认定。2、从我国司法实践中,没有过错责任酌情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都是按总和损失10%-20%补偿,较为公平、公正。现一审仅酌定被上诉人李冠霖、林某、唐上宗、周海帮每人补偿4000元,合计16000元,实为不当。我国法律规定对于生命权、健康权纠纷,大都参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为根据。参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对死亡人丧葬费按全国职工平均6个月工资,都超过20000元。因此,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人身损失费合计22318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冠霖、李宏忠、林某、林现真、黄崇娥、唐上宗、唐光明、周海邦、周万家辩称,一审程序正确。1、关于本案在思阳镇派出所的证据,应当由对方律师调取。但对方律师怠于履行职责,自己不调取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2、本案发生在中午放学时间,而且发生在校外,学校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不申请追加当事人,一审不追加上思二中进行诉讼是正确的。3、上诉人用刑事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概念来取代民事限制行为能力人,混淆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区别。由于何奇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因此,一审判决其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4、一审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判决,公平合理。5、在险情发生时,李冠霖、林某、唐上宗、周海邦都已经尽到各自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新证据: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证明上诉人一家一直在上思县城居住。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向上思县公安局思阳派出所调取该所对林某等四人的询问笔录。上诉人认为,该四份询问笔录证明是林某等四人违反校规在先,并在明知何奇磊不会游泳的情况下,林某等人还扶何奇磊下水游泳最后导致何奇磊溺水死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关于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及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关于林某等四人的询问笔录,校规对学生在校外的活动没有约束力,违反校规不必然承担民事责任,林某等人是在何奇磊要求下水时,才扶他下水,并且在何奇磊发生溺水时,林某等人马上呼喊救人,已经尽到应尽的救人义务,林某等四人没有过错。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认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是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思县民政局共同批准给何国威、何俊江一家人居住廉租房的审批表,该证据盖有国家行政机关的公章进行确认,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林某等四人的询问笔录,是林某等四同学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对何奇磊的溺水死亡过程的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能否证明上诉人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冠霖、林某、唐上宗、周海邦、何奇磊等5人到明江边后,李冠霖、林某、唐上宗、周海邦先下水游泳,何奇磊由于不会游泳,在林某、唐上宗的搀扶下,最后一个下水游泳。5人在浅水区相互泼水打闹一段时间后,何奇磊脚下打滑,身体倒向深水区,李冠霖伸手想拉回何奇磊,但因力气太小拉不住,何奇磊最终滑入深水区溺水死亡。林某上岸找人报警,唐上宗跑回何奇磊家找何奇磊家长,李冠霖、周海邦则在岸边大喊救命,寻求救助。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李冠霖、林某、唐上宗、周海邦及其法定监护人对何奇磊的溺水死亡是否存在过错;二、何奇磊死亡赔偿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进行计算;三、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关于李冠霖、林某、唐上宗、周海邦及其法定监护人对何奇磊的溺水死亡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一)李冠霖、林某、唐上宗、周海邦对何奇磊的溺水死亡均不存在过错。李冠霖、林某、唐上宗、周海邦与何奇磊都是初中一年级学生,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冠霖、林某、唐上宗、周海邦与何奇磊结伴到江边游泳的行为以及林某、唐上宗帮扶何奇磊到浅水处游泳、泼水打闹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何奇磊溺水死亡的后果。林某、唐上宗帮扶何奇磊下到浅水区后,何奇磊已经脱离林某、唐上宗的帮扶,何奇磊是在与其他同学相互泼水玩耍过程中,因为脚下的石头打滑,身体不慎滑入深水区,又因不识水性而溺水死亡,属意外事故。在何奇磊溺水过程中,李冠霖已全力去救助何奇磊,林某、唐上宗、周海邦也上岸呼救、报警,其四人已经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尽到应尽的救助义务,因此,李冠霖、林某、唐上宗、周海邦对何奇磊的溺水死亡均不存在过错。(二)李冠霖、林某、唐上宗、周海邦的法定监护人对何奇磊的溺水死亡亦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何奇磊溺水并非李冠霖、林某、唐上宗、周海邦的侵权行为造成,何奇磊溺水时,其四人已经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尽到救助义务,其四人对何奇磊的溺水死亡不存在过错,因而,其四人的法定监护人亦不承担过错责任。(三)上诉人对何奇磊的溺水死亡存在过错。受害学生何奇磊生前已满13周岁,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自身应当具备一定的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能力,明知到明江游泳具有危险性,仍进入明江游泳的行为,系自身的冒险行为,最终导致溺水死亡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受害学生何奇磊系在学校中午放校后约集其他同学到校园范围之外的明江游泳时溺水死亡,此时其已脱离学校应尽管理、教育职责的时间与空间范围,相应的监管职责已转移至其父母处。学校并不存在管理、教育上的失职行为,不应对何奇磊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何奇磊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和教育责任,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李冠霖、林某、唐上宗、周海邦及其法定监护人与受害人何奇磊溺水死亡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李冠霖、林某、唐上宗、周海邦及其法定监护人应对何奇磊的溺水死亡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何奇磊死亡赔偿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何俊江租赁陈培莲位于上思县育才小学的房屋居住,梁凤鏻于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在上思县好又来超市工作,何奇磊生前在上思县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小学读小学,在上思二中读初中。由上分析,发生溺水时,何奇磊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何奇磊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上诉人认为何奇磊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一)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之规定,在一审期间,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李冠霖、林某、唐上宗、周海邦在上思县思阳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的书面申请。故一审法院在当事人不申请的情况下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不主动追加上思县第二中学作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不违法。因何奇磊是在中午放学时游泳溺水的,此时其已脱离学校应尽管理、教育职责的时间与空间范围,学校并不存在管理、教育上的失职行为,学校对何奇磊的死亡结果不存在过错,学校不是本案的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此时,当事人不提出申请,法院不主动追加上思县第二中学参加本案的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不主动追加上思县第二中学参加本案的诉讼,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何奇磊溺水身亡,必然给上诉人一家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虽然李冠霖、林某、唐上宗、周海邦与何奇磊结伴到河边的游泳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溺水死亡的后果,但从公平合理角度分析,如果没有李冠霖、林某、唐上宗、周海邦的结伴相约,不会水性的何奇磊也不敢独自贸然下水游泳,故李冠霖、林某、唐上宗、周海邦及其法定监护人给上诉人一定的补偿是十分必要的。因此,一审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情由李冠霖、林某、唐上宗、周海邦各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8元(上诉人何俊江、梁凤鳞已预交),由上诉人何俊江、梁凤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治华审判员  蒙志相审判员  禤汉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