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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白树枫与阎斌、阎士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树枫,阎斌,阎士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白树枫,男,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金峰,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斌,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阎士江,男,汉族。被告:阎士江,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李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钰雯,该公司职员。原告白树枫与被告阎斌、阎士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树枫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阎斌的委托代理人阎士江、被告阎士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钰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树枫诉称,2014年2月22日14时,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弘泽锦城小区内,被告阎斌驾驶辽A019**号轿车,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阎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涉案车辆辽A019**系阎士江所有,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34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1305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1.5元、车辆损失3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阎斌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主阎士江是阎斌的父亲。阎斌借用该车行驶发生本次事故。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阎士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辽A019**号车的车主,肇事司机阎斌是我的儿子。阎斌借用该车辆发生本次事故。我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我不同意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01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不同意赔偿,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4时,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弘泽锦城小区内,被告阎斌驾驶辽A019**号轿车,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阎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17天,经诊断为胫骨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36394.44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拐杖支出辅助器具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由其女儿白婷婷护理。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辽大司鉴(2015)法医临鉴字第04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但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日一直在弘泽锦城55号4-3-2居住。另查明,阎士江系肇事车辆辽A019**号车所有人。阎士江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阎斌与阎士江系父子关系,肇事时阎斌借用阎士江车辆发生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陪护证明、营业执照、诊断书、购买拐杖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房屋买卖合同、租房协议、沈阳市于洪区大潘社区委员会及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大潘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等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阎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树枫无责任。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阎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白树枫主张医疗费36349.44元,为此其提交医药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医疗费为3634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次事故造成白树枫住院治疗17天,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17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700元,因医嘱未记载加强营养,且医嘱记载普食,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00元,为此提供拐杖发票一张。结合原告病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050元,为此其提交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其月收入3000元,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护理人员白婷婷月收入3000元,故其收入状况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结合陪护证明,确定护理费为1636元(35128元/365天×17天)。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0元,为此其提交营业执照、误工及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为3500元,故其收入状况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结合诊断书,确定误工费为25118.92元(35128元/365天×261天)。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误工期鉴定申请,因诊断书系医院根据原告伤情作出的医学诊断,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诊断书存在违法情形,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期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过高,考虑就医治疗、复查必然发生此项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复印费。原告主张为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31.5元,为此向法庭提交复印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2312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此其提交房屋买卖合同、租房协议、沈阳市于洪区大潘社区委员会及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大潘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至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2312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因交警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鉴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过程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40元,为此其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其支出840元,本院予以确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次事故确给白树枫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2、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3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100元,且原告同意保险公司定损数额,故对于电动车损失本院认定为1100元。因阎士江为肇事车辆辽A01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述赔偿项目除复印费应由阎斌承担外,其余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树枫医疗费36349.4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树枫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树枫辅助器具费1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树枫护理费1636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树枫误工费25118.92元;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树枫交通费300元;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树枫残疾赔偿金102312元;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树枫鉴定费840元;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树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树枫财产损失1100元;十一、被告阎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树枫复印费31.5元。十二、驳回原告白树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阎斌负担578元,原告白树枫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 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