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三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峰诉与邹鑫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邹鑫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三初字第351号原告:王峰,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宗晓,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鑫,女,1986年8��31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郭连波,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峰诉被告邹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宗晓、被告邹鑫的委托代理人郭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二人商议经营二手车交易。2015年1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往被告的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68500元作为筹备资金。被告接到款项后没有开展任何筹备工作,并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原告见状向被告索要其出资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68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陈述称除上述款项外,原告还先后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汇款140000元、2015年1月11日向被告汇款114500元、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汇款90000元,2015年1月21日汇款90000元,原告为此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向其返还人民币50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从来没有合伙经营二手车交易这回事,原告之所以往被告帐户中打了68500元是偿还之前的借款和利息,原被告之间根本不是不当得利的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另外四笔借款,从被告帐户上反映出来的打入资金的数额和时间和原告陈述吻合,但被告一直不知道上述四笔款是原告打的,每次打款都是被告的另外一个债务人王琳告知被告要给被告打款,因为王琳和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王琳将身份证抵押在被告手中,导致打款时无法出示身份证,所以找到王峰以王峰的名义办理了上述四笔业务。由于现在王琳失踪,原被告双方都到公安机关报案,从原告报案的行为可以看出,原告与王琳之间也存在资金交易。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年初,原告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行先后向被告汇款,分别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汇款140000元、2015年1月11日向被告汇款114500元、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汇款46000元、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汇款22500元、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汇款90000元,2015年1月21日汇款90000元,以上共计503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双方协商做二手车生意,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汇入被告帐户作为筹备资金。被告认可收到以上503000元,但主张原被告从未合伙经营二手车生意,因为之前原告从被告处借过68000元,因此,上述款项有68500元系原告用于偿还之前借被告的钱及利息。其余四笔款项434500元系王琳借原告的身份证从银行给被告汇款,用于偿还王琳之前借被告的钱。被告并提交了自己的账户交易明细,表示其中2014年12月2日取出的现���47000元、2015年1月5日取出的现金21000元,共计68000元是借给原告使用的。关于另外四笔款项,被告并提交了署名王琳的借条四张,借条显示王琳从被告处借款64万元。被告还提交1555353****(被告主张系被告本人)手机号2015年1月份的通话记录,该记录显示该电话号码与18853****xx(被告主张系王琳使用)每天都有频繁通话,其中在这四次打款前后均有通话。对此原告表示不清楚1555353xxxx号码是否系被告手机号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汇款单据6张、被告提交的其名下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龙口支行的帐户交易明细、署名王琳的四张借条、2015年1月1555353****手机号码通话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提交���王峰汇款单据能够证实被告邹鑫收到原告503000元汇款,被告虽抗辩称该款中其中68500元系原告偿还其之前借款,并提交了自己的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但该账户仅能证实被告分两次提取现金68000元的事实,无法证实该68000元的用途,且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68000元系用于借给原告王峰,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收到的另外434500元系第三人王琳借原告身份证用于偿还之前借被告的钱,被告并提交了署名王琳的欠条、自己的账户交易明细及1555353xxxx号码通话记录,显示在打款前后都与1885356xxxx号码联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署名王琳的欠条,既不能证实该欠条的真实性、也不能证实该欠条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提供的1555353xxxx号码通话记录,既不能证实该号码系被告本人的,也不能证实1885356xxxx号码系王琳的,更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此对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收到原告汇出的503000元,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峰人民币503000元。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给付时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31元,保全费2731元,由被告邹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天英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人民陪审员 李殿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