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某甲、柯某、马某乙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柯某,马某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柯某,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乙,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柯某、马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由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昊、代理检察员王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柯某、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柯某、马某乙在海南区西卓子山水泥厂乘坐19路公交车到海南区领取工资。到终点站准备下车时,柯某在公交车一靠窗座位上捡到一红色女士钱包。下车后柯某将捡到钱包一事告诉马某甲,二人在翻看钱包时发现内有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1910003241309)与写有密码的纸条放在一起,马某甲遂提议去银行取款并告知马某乙。后马某甲、马某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分两次共支取现金5000元,得款3人私分。案发后,被告人退缴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柯某、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现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柯某、马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辩称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懂法,家庭生活困难,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柯某、马某乙在海南区西卓子山水泥厂乘坐19路公交车到海南区领取工资;到终点站准备下车时,柯某在公交车一靠窗座位上捡到一红色女士钱包。下车后柯某将捡到钱包一事告诉马某甲,二人在翻看钱包时发现内有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1910003241309)与写有密码的纸条放在一起,马某甲遂提议去银行取款并告知马某乙。后马某甲、马某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分两次共支取现金5000元,得款3人私分。案发后,被告人退缴了全部赃款。2015年4月21日马某甲、柯某、马某乙经海南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传唤接受讯问,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同日向被害人陈某归还5000元,三被告人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甲、柯某、马某乙的身份证明,报案材料、侦破报告、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证言,被告人马某甲、柯某、马某乙供述与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柯某、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现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甲、柯某、马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甲、柯某、马某乙系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马某甲、柯某、马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某甲、柯某、马某乙在到案后主动向被害人退还赃款,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马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永林审 判 员 康丽芹人民陪审员 王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