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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叶宝友与李冠菁、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冠菁,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浦城县林业局计财科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宝友,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浦城县第三中学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曹忠华(叶宝友女婿),男,武夷新区管理委员会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华,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浦城县第三中学教师。上诉人李冠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浦城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冠菁、被上诉人叶宝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李冠菁、王建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3日王建华向叶宝友借款240000元。2013年5月29日王建华又向叶宝友借款60000元。王建华出具2份借条,分别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9%和2%,借款期限均为1年,且约定利息于归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借款到期后,叶宝友要求还款付息无果,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王建华向叶宝友借款300000元,有王建华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王建华和李冠菁系夫妻关系,故应认定该债务属王建华和李冠菁的夫妻共同债务。叶宝友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本金240000元从2013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9%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60000元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建华、李冠菁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叶宝友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本金240000元从2013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9%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60000元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受理费6625元,减半收取3313元,由王建华、李冠菁负担。上诉人李冠菁上诉称,一、叶宝友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王建华向其借款300000元;二、即使王建华借款事实成立,该债务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要求上诉人负责偿还。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叶宝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叶宝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建华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王建华出具的借条以及其一年后两次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足以认定王建华向叶宝友借款300000元这节事实,上诉人对借款事实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王建华向叶宝友借款300000元发生在李冠菁与王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冠菁又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由李冠菁与王建华共同偿还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上诉人李冠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朱文如代理审判员黄清曙代理审判员夏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赵洪顺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