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四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324黄裕新与顾松、周卫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裕新,顾松,周卫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黄裕新,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唐佩,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松,建筑工人。被告周卫娟,农民。原告黄裕新与被告顾松、周卫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裕新的委托代理人唐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松、周卫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裕新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离婚。2011年3月至2012年期间被告顾松因经营工程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06000元,后被告顾松归还10000元。2014年6月1日被告顾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96000元。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6000元。被告顾松、周卫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松、周卫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离婚。被告顾松向原告借款96000元,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裕新现金玖万陆仟元整,借款人顾松2014.6.1”,被告顾松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与被告顾松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具借条后被告顾松未归还过钱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松向原告黄裕新借款9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顾松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该借条是被告顾松在两被告离婚后重新出具的,对此事实,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碍难采信。本案所涉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时间系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借条亦系被告顾松一人具名,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卫娟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顾松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顾松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顾松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顾松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松、周卫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裕新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元。二、驳回原告黄裕新对被告周卫娟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800元,由被告顾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杨东旭代理审判员 孙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佳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