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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娥制造毒品第0025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府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娥,女。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10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娥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羽、杨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娥在府谷县老高川镇鑫源活性炭厂自己经营的小卖部内以1900元的价格向外地一名男子购买了安钠咖针剂一箱共24瓶(每瓶348毫升)和十几颗熬制安钠咖所需的罂粟壳。2015年5月7日,张某娥用自己家中的锅、勺子以及其中8瓶安钠咖针剂和大约五六颗罂粟壳熬制安钠咖10颗。2015年5月10日左右张某娥以100元的价格向外地的拉煤司机卖过一颗安钠咖。剩余9颗总重为350克,剩余12颗罂粟壳总重为24克,剩余16瓶安钠咖针剂总容量为5568毫升。经榆林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安钠咖和安钠咖针剂均检出含有咖啡因成分,罂粟壳中检测出咖啡因、罂粟碱、可待因、蒂巴因成分。公诉机关一并提交了物证:不锈钢锅一个、不锈钢调羹一个,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查笔录、称量笔录以及被告人张某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娥判处两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另经审理查明,府谷县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某娥经营的小卖部一并查获的有制作毒品安钠咖的原材料罂粟壳12颗(总重为24克)、安钠咖针剂16瓶(总容量为5568毫升)、锅1口、调羹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照片、称量笔录、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情况说明、个人信息及被告人张某娥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娥使用制造毒品的原材料,采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经鉴定含有咖啡因等成分,其行为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严重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娥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安钠咖及制毒原材料依法没收并依法处理;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娥两个月至四个月拘役的量刑意见与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娥犯制造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安钠咖350克、罂粟壳24克、安钠咖针剂5568毫升依法没收并依法处理。三、作案工具锅1口、调羹1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浩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