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5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闫岐与杨常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岐,杨常军,张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5038号原告闫岐,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被告杨常军,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被告张涓,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原告闫岐诉被告杨常军、张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颖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堪铎、吕天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岐、被告张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闫岐起诉称:闫岐与杨常军、张涓同住一小区。2009年,杨常军、张涓向闫岐借款3万元,杨常军给闫岐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一年内还清,月利息3%。此后,杨常军每年为闫岐更换借条,并支付了三期利息合计3万元左右。2013年3月31日,杨常军最后一次为闫岐更换了借条,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闫岐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判令杨常军、张涓偿还闫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3%的标准,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杨常军、张涓承担。原告闫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落款为2013年3月3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杨常军向闫岐借款30000元及承诺支付利息。证据2、落款为2012年3月30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系杨常军于2009年所借款项,杨常军未还本金,每年为闫岐更换借条。被告杨常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常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涓答辩称:不同意闫岐的诉讼请求。杨常军确实于2009年左右向闫岐借款,张涓对此知情;张涓不清楚杨常军是否归还了2009年那笔借款,张涓与杨常军离婚时,杨常军表示已经还清了该款;杨常军有外遇且赌博,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张涓无关;张涓不认可闫岐主张的落款为2013年3月31日借条项下的借款系2009年的那笔借款的意见;张涓与杨常军于2012年10月11日经房山法院调解离婚,闫岐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表明该款于2013年3月31日所借,该笔债务与张涓无关,不同意偿还。被告张涓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2)房民初字第11244号张涓诉杨常军离婚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六页,分别为起诉书、结婚证、调解笔录、(2012)房民初字第1124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张涓因与杨常军感情破裂,于2012年已经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杨常军的借款与张涓无关。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闫岐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涓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闫岐提交的证据2,张涓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闫岐未能提交证据2的原件,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31日,杨常军向闫岐借款30000元,并为闫岐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闫岐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3月30底还清(月利息为3分)。借款人杨常军2013年3月31日。上述借款杨常军一直未向闫岐归还。另,杨常军与张涓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0日,张涓以其与杨常军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012年10月11日,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张涓与杨常军离婚,本院作出(2012)房民初字第11244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闫岐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闫岐所诉的落款为2013年3月31日的借条项下的借款是否为闫岐于2009年出借给杨常军的款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闫岐虽主张该款系借条项下的借款于2009年出借给杨常军、张涓,但借条本身不能显示该款于2009年出借;闫岐提供的落款为2012年3月30日的借条系复印件,张涓对此不予认可,且该借条亦不能证明闫岐的主张;张涓虽认可闫岐于2009年曾出借给杨常军3万元,但并不认可借条项下的3万元借款系2009年的该笔借款。综上,闫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条项下的3万元借款系其于2009年出借给杨常军的款项,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采信。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闫岐、杨常军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杨常军逾期未向闫岐返还款项,应为违约。现闫岐要求杨常军返还30000元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杨常军逾期未还借款,亦未支付相应的利息,闫岐要求杨常军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闫岐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闫岐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杨常军与张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闫岐要求张涓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常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岐借款三万元。二、被告杨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岐支付利息(以本金三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二○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闫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杨常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杨常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颖颖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果继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