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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叶煜均与范吉隆、范贵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煜均,范吉隆,范贵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叶煜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群,系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吉隆,男,汉族。被告范贵东,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彬芳大道中路69号大楼底层1-3号店及二层。委托代理人冯鹏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叶煜均诉被告范吉隆、范贵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范广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煜均及其代理人张志群律师、被告范吉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贵东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范吉隆驾驶粤BT78**号小车由定民路华鑫灯饰出来左转弯往丽都西路方向行驶,行至定民路聚园饭店门前路段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梅市公交(直)认字(2015)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吉隆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后经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粤BT78**号小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范贵东,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经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状,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813.32元(两项合计203813.32元)3、被告范吉隆、范贵东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证据,应提供原件,如果无原件无法核实,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核实被告1、2关系。2、根据事故认定书,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按70%计算赔偿标准,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应该剔除非社保用药10%部分,即4544.47元。医疗费超出10000元后按70%承担。护理费无证据佐证可以适用100元/天标准,应该按广东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即80元/天,住院44天;出院后护理费100元标准偏高,应该适用80元标准,150天时间过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因伤损害护理人员评定准则第9.2.16项之规定,开放性骨折护理期限为60-90天,应该在60-90期限内承担赔偿责任。伙食费无异议。取内固定费无异议,复查费应该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佐证,否则不予赔偿。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8000元比较适合。摩托维修费无异议。拖吊费过高,摩托车拖吊费是50-100元间,原告提供发票超过该标准,请法院核实赔偿标准。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能佐证其收入2800元/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误工应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应该为91天,对其误工标准应该适用一般城镇地区标准即89.31元/天标准。伤残赔偿金由法院核实。3、我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该扣除。被告范吉隆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范吉隆在事发后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范贵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范吉隆驾驶粤BT78**号小车由定民路华鑫灯饰出来左转弯往丽都西路方向行驶,行至定民路聚园饭店门前路段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梅市公交(直)认字(2015)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吉隆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康复期间陪护1人,休养5月,换药1/3天,必要时行植皮术;2、继续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6周,视骨愈合情况决定石膏拆除时间及下地行走时间,取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左右;3、行石膏内功能锻炼,定期复查(3、6、9、12月),复查费用约800元;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5月4日,原告伤情经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此后,原告与被告之间无法就后续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和范吉隆则作出如上答辩。被告范贵东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范贵东是粤BT78**号小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范吉隆是事发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范吉隆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范吉隆表示愿意补偿2000元给原告,剩余8000元由原告取得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范吉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3、疾病诊断证明书,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5、住院病案,3-5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诊疗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7、户口本、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户口性质及误工情况。8、定损单、修理发票,9、拖吊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事实。10、身份证、行驶证,证明被告1、2主体。11、保单,证明粤BT78**投保情况。12、企业信息,证明被告3的主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和范吉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复查费有异议,应该提供医疗发票和疾病诊断书。对证据鉴定意见书由法院核实。对证据7户口本、证明、身份证中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拖吊费发票按答辩意见。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经出示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交通事故档案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叶煜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档案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1、医疗费45444.7元,有发票,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44天×2人=8800元,有医嘱,计算准确,予以确认。3、出院后护理费150天(休养5个月)×100元/天=15000元,有医嘱,计算准确,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计算准确,予以确认。5、取内固定费8000元,有医嘱,予以确认。6、复查费800元,有医嘱,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计算准确,予以确认。8、伤残鉴定费2400元,有发票,予以确认。9、交通费1000元,虽无票据,但有实际支出,酌情以500元计。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8000元比较合适,被告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1750元,有定损单,有发票,予以确认。12、拖吊费300元,有发票,予以确认。13、误工费2800元/月÷30天×92天=8586.67元,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2天,因此,误工费应为8216.52元(32598.7元/年÷365天×92天)。以上损失合计人民234006.02元,其中医疗费用为54244.7元(医疗费45444.7元、取内固定费8000元、复查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为177711.32元(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误工费8216.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00元、护理费2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财产损失为2050元(拖吊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750元)。关于责任的分担问题。被告范吉隆驾驶的粤BT78**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合理,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2000元给原告,合计应在交强险内支付112000元给原告。原告剩余损失为112006.02元(234006.02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由于被告范吉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8404.21元(112006.02元×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于被告范吉隆在事故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由原告在保险公司处获得补偿款后,返还8000元给被告范吉隆,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能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得到足额赔付,原告诉请被告范吉隆、范贵东对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负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贵东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庭审陈述及证据真实性的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2000元给原告叶煜均。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经济损失78404.21元给原告叶煜均。三、驳回原告叶煜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0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759.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99元,由原告叶煜均负担6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广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