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民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厦门鸿之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鸿之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3075号原告厦门鸿之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凤岗村中山社80号1层。法定代表人叶雅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永涛,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军,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营业场所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96号A507室。负责人张传飞,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峰、温晓强,公司职员。原告厦门鸿之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赢时通厦门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佳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永涛、陈小军,被告赢时通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峰、温晓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诉称,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用以租代购的方式从赢时通厦门分公司处承租一辆机动车,车牌号码为闽D1E8**,租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共24期,每月租金为4600元。合同生效后,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依约支付了租金、保证金及尾款。在租期届满后,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发现赢时通厦门分公司多收取一期租金4600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用以租代购的方式从赢时通厦门分公司处承租一辆机动车,车牌号码为闽D7D5**,租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共24期,每月租金为4300元。合同生效后,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依约支付了租金、保证金及尾款。在租期届满后,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发现赢时通厦门分公司多收取两期租金共计8600元。2014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在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基础上,赢时通厦门分公司承诺每台车辆在合同总价上减少5000元,但时至今日,赢时通厦门分公司仍未履行该约定。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请求判令:1、赢时通厦门分公司向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支付应给予的优惠价款10000元;2、赢时通厦门分公司返还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多支付的闽D1E8**车辆的一期租金4600元及闽D7D5**车辆的两期租金8600元。被告赢时通厦门分公司辩称,讼争合同已履行完毕,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已获得车辆所有权,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需另案起诉。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多支付租金,请求驳回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以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为承租方、赢时通厦门分公司为出租方的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向赢时通厦门分公司承租一部丰田汽车,车牌号码为闽D1E8**,租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共计24个月;租金分24期支付,第1期支付保证金15000元及租金4600元,此后每期租金均为4600元。赢时通厦门分公司于同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租期正常届满后以10000元价格将租赁车辆转让给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2014年3月18日,赢时通厦门分公司与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同意遵守《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每月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准时支付租金,在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严格履行《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基础上,赢时通厦门分公司承诺涉讼车辆在合同总价上减少5000元。截至2013年12月,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已支付闽D1E8**车辆17期租金合计78200元。2014年2月10日,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在赢时通厦门分公司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租金4600元,收款单位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赢时通厦门分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闽D1E8**车辆6期租金4600元并注明付款方式为POS总部。2014年8月22日,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向赢时通厦门分公司支付闽D1E8**车辆租金及购车尾款合计37600元。2012年8月1日,以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为承租方、赢时通厦门分公司为出租方的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向赢时通厦门分公司承租一部北京现代牌汽车(车牌号码为闽D7D5**),租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共计24个月;租金分24期支付,第1期支付保证金15000元及租金4300元,此后每期租金均为4300元。赢时通厦门分公司于同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租期正常届满后以10000元价格将租赁车辆转让给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2014年3月18日,赢时通厦门分公司与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同意遵守《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每月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准时支付租金,在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严格履行《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基础上,赢时通厦门分公司承诺涉讼车辆在合同总价上减少5000元。截至2013年12月,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已支付闽D7D5**车辆17期租金合计73100元。2014年2月10日,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在赢时通厦门分公司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租金4300元,收款单位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赢时通厦门分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闽D7D5**车辆租金4300元并注明付款方式为POS总部。2014年7月11日,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向赢时通厦门分公司支付闽D7D5**车辆7期租金及购车尾款合计40100元。以上事实,有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举证的《汽车租赁合同》、《保证书》、《承诺书》、《补充协议书》、《厦门分公司以租代购客户租金收入明细》、《收款单》、《收款收据》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约定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采取以租代购的方式向赢时通厦门分公司承租两部车辆,租赁期届满时均以10000元的价格将车辆转让给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形式上为租赁合同关系,实质上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合同款项分24期按月支付,根据查明的事实,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确实存在迟延支付合同款项的情况,即没有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两部《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故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要求赢时通厦门分公司返还两部车辆购车优惠折扣款合计10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赢时通厦门分公司辩称,款项是否重复支付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应另案处理,本院认为,讼争款项支付争议属于因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通过POS机刷卡支付两部车辆各一期的租金,收款单位均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付款的时间、金额、方式及收款单位来看,与2014年2月26日赢时通厦门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是吻合的,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并未提供2月26日POS机刷卡的付款记录,故应认定为同一付款行为。由此计算,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已支付赢时通厦门分公司闽D1E8**车辆租金即购车款合计110400元,与合同约定的数额一致。因此,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主张多付赢时通厦门分公司闽D1E8**车辆合同款项4600元,证据不足,对其提出的返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共支付赢时通厦门分公司闽D7D5**车辆租金即购车款合计107500元,较合同约定多付4300元,赢时通厦门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付款约定,应将该款项退还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返还多付的合同款项4300元。二、驳回原告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鸿之轩汽车服务公司负担155元,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佳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超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