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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贾黑小,陈贵兰,侯秀英,贾红飞,贾红梅,梁贻斌,河北省众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黑小,男,汉族,1941年8月24日出生,宁武县阳方口镇石咀村人,农民,系死者贾x元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贵兰,女,汉族,1951年1月7日出生,宁武县阳方口镇石咀村人,农民,系死者贾x元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秀英,女,汉族,1975年4月26日出生,农民,系死者贾x元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红飞,男,汉族,1994年1月27日出生,系死者贾x元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红梅,女,汉族,1996年10月18日出生,系死者贾x元之女。以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敏,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贻斌,男,汉族,1970年1月30日生,阳泉市郊区荫营镇梁庄村人。系肇事车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众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邓x花,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贾黑小、陈贵兰、侯秀英、贾红飞、贾红梅、梁贻斌、河北省众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武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艳斌,被上诉人侯秀英、被上诉人贾黑小、陈贵兰、侯秀英、贾红飞、贾红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5时许,山西省宁武县阳方口镇石咀村5号村民贾x元驾驶本人自养晋F7xx**重型自卸货车,从原平大牛店到宁武县阳方口镇石咀村,行至大忻线161km+200m处,与山西省阳泉市郊区荫营镇东梁庄村3队163号梁贻斌驾驶河北省众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FHxx**、冀AB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贾x元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1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x元与梁贻斌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21日,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F7xx**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金额为54340元。原审另查明,冀FHxx**、冀AB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单号为80***201****19****163,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6日24时止。还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单号为80***201****19***217,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24时止。冀FHxx**、冀ABx**挂系周宏亮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河北省众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平分公司购买。原审庭审中,法院曾询问被告是否申请增加周宏亮为被告,但本案二被告不要求增加。同时,原告方也认为,周宏亮是适格被告,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者贾x元出生于1970年7月12日,死亡于2014年12月18日,户口注销日期为2015年1月8日。贾黑小出生于1941年8月24日,陈贵兰出生于1951年1月7日,双方久居于xxx镇xx村x号,二人为死者贾x元父母。侯秀英,出生于1975年4月26日;贾红梅,生于1996年10月18日;贾红飞,生于1994年1月27日,三人分别系死者贾x元之妻、女、子。贾x元一家四口人从2006年至现在一直居住于xxx镇赵珍家。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2015年1月27日,死者贾x元之妻侯秀英与其子贾红飞曾于肇事车司机梁贻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梁贻斌自愿补偿死者家属18000元,此款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原审庭审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提出要求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作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明确告知让其在7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保险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关手续。后代理人电话告知法院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1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梁贻斌与死者贾x元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而梁贻斌所驾冀FHxx**、冀ABx**挂又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宁武县公安局阳方口派出所和阳方口村委提供的证据证明,死者贾x元全家四口人从2006年起一直居住于阳方口镇,故应当视其一家为城镇居民,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较为客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法院依法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补偿金24069x20=481380元(山西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17+7)×6993÷3=55944元(依据同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205.5元(依据同上);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有关票据,酌情给付30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613529.5元。其中,冀FHxx**、冀ABx**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按同等责任赔偿(613529.5-110000)×50%=251764.75元。晋F7xx**车损54340-3000=51340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按同等责任赔偿(51340-2000)×50%=24670元;鉴定费按同等责任赔偿3000x50%=1500元;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1764.75+24670+1500=277934.75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7934.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给付);二、被告梁贻斌自愿补偿原告18000元,不包含在上述赔偿限额内。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死者贾x元为农村户口,原审判决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妥;2、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不当,诉讼费用也不应由上诉方负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作出裁决。本案中,关于死者贾x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问题。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宁武县阳方口镇阳方口村委以及宁武县公安局阳方口派出所证明材料,可证明贾x元全家四口从2006年以来一直在阳方口镇居住。原判决将贾x元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的判决是否适当问题。经审查,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计算是适当的。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1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梁晓莉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