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方百顺、方某甲、张晓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方百顺,方某甲,张晓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百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甲。法定代理人任某某,系方某甲之母。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占景,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萍。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方百顺、方某甲、张晓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方百顺、方某甲于2014年10月31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晓萍、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方百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070元;赔偿方某甲医疗费、教育费损失、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0068.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方百顺、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尚占景,被上诉人张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豫DBJ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晓萍。2013年11月16日,张晓萍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为豫DBJ5**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24时止。2014年6月24日17时50分许,张晓萍驾驶豫DBJ5**号轿车沿平顶山市开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湛南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方百顺骑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致方百顺及自行车乘车人方某甲受伤、两车受损。同年7月23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4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萍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方百顺及乘车人方某甲方某甲无责任。方百顺受伤后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80元。方某甲受伤后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7月5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尺骨骨折?方某甲住院12天,期间1人护理,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尺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2周复查X线片决定是否可取出支具开始适当功能锻炼;2、加强看护,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3、加强营养;4、继续促进创伤修复对症治疗;5、我科随诊。出院后方某甲又到平顶山市中医院门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2172.56元(张晓萍为原告方某甲垫付医疗费1262.4元)。2014年10月31日,方某甲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1月17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9号方某甲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方某甲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十级伤残。方某甲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2月6日,方某甲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增加变更为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909.48元、教育费损失2216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60068.38元。方某甲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刘梅(女,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薛庄乡石桥营8号)护理。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晓萍驾驶豫DBJ5**号车与方百顺发生交通事故,致方百顺、方某甲受伤。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4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萍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方百顺及乘车人方某甲无责任。各方对上述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分担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张晓萍应对其侵权给方百顺、方某甲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BJ5**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因张晓萍侵权给方百顺、方某甲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DBJ5**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方百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方百顺、方某甲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审法院核定为:1、医疗费:280元;2、交通费:酌定为20元;共计300元。方百顺本次诉讼应获得的赔偿为300元,该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方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方某甲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为:1、医疗费:909.48元;2、护理费: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4、营养费:10元×12天=12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共计56572.38元。方某甲本次诉讼应获得赔偿为56572.38元,该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豫DBJ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付方百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00元;赔付方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572.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方百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方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572.38元。三、驳回方百顺、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42元,方百顺、方某甲负担20元,张晓萍负担1922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不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没有查明方某甲的伤情,伤残鉴定无依据。方百顺、方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是诊断意见,能够证实方某甲左尺骨骨折属实,方某甲所做的伤残鉴定意见是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并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清楚,依法应予采信。另外,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原审中并未对该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鉴定意见书的认可。张晓萍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9号方某甲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材料:①司法鉴定委托书,②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册,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④医学影像资料若干。……。检验过程:被鉴定人方某甲,……。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左前臂旋转功能受限。……。2、原审庭审中,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9号方某甲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1、2014年6月24日17时50分许,张晓萍驾驶豫DBJ5**号轿车沿平顶山市开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湛南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方百顺骑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致方百顺及自行车乘车人方某甲受伤、两车受损。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4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萍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方百顺及乘车人方某甲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张晓萍对方百顺、方某甲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豫DBJ5**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方百顺、方某甲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关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方某甲的伤情不确定,伤残鉴定无依据”的问题:原审诉讼中,方某甲提交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左尺骨陈旧骨折;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左尺骨骨折可见对位良好,骨折线已模糊。出院诊断:左尺骨骨折?鉴定机构根据方某甲的住院病历结合检验时方某甲的伤情出具鉴定结论应为客观真实。原审庭审中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晓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