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499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友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永亮、任红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经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4月16日生育长子李某某。原告与被告婚前没有充分了解,未建立良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后才感觉双方脾气、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打,特别是被告经常采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这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伤害。而且,被告平实好吃懒做,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并于2013年初一人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了挽回家庭的团结,原告及朋友四处打听,至今无音信,双方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彻底破裂,无挽回的必要和可能。原被告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故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长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在庭审中,原告张某表示因被告李某至今下落不明,出于对孩子健康成长的考虑,同意由原告张某抚养孩子李某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户主姓名为李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孩子的出生情况。2、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属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盘县柏果镇核桃村村民委员会核实相关情况,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证实“李某已三年未在本村居住且没有联系方式,不知其具体下落”。对于该证据,原告张某表示认可。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主姓名为李某的户口簿、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盘县柏果镇核桃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11月15日在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黔盘柏结字第XXX号结婚证。原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生育长子李某某,因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李某于2013年初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有近三年,从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作为存续基础,盘县柏果镇核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李某不在本村居住且没有联系方式,下落不明已有三年,说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近三年。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并长期分居已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勉强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并无益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2013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在近三年的时间内未对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李某某进行抚养,由原告抚养孩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可以抚养孩子李某某,并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可以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婚生男孩李某某由其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所生男孩李某某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李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友芳人民陪审员 吴永亮人民陪审员 任红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齐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