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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4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姚国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姚强,姚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1569号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2层。法定代表人阿兰·克鲁克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冀艳,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晖,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强,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被告姚国庆,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金融公司)与被告姚强、姚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马金融公司委托代理人冀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强、姚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宝马金融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24日,宝马金融公司与姚强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姚强向宝马金融公司贷款276000元用于购买一辆宝马品牌汽车,并将所购汽车抵押给宝马金融公司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拨付日起算。《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姚国庆为姚强在《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宝马金融公司发放了汽车贷款,姚强使用贷款购得车辆,双方亦于2012年8月29日办理了车辆抵押担保手续,车牌号为×××。姚强自2012年8月起开始分期偿还汽车贷款,但仅偿还21期后,其未再继续还款。截至合同解除日2015年5月22日,尚欠宝马金融公司贷款本金126746.34元、已到期利息1977.68元、罚息2887.53元。经宝马金融公司多次催收,姚强未履行还款义务,姚国庆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宝马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姚强向宝马金融公司偿还截至2015年5月22日的贷款本金126746.34元、已到期利息1977.68元、罚息2887.53元,并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限支付前述款项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姚国庆对上述姚强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姚强、姚国庆负担。原告宝马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2、机动车登记证书;3、付款记录;4、还款记录;5、解约函、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6、还款计划;7、服务采购框架合同;8、付款通知书、法律委托合同列表、账单确认函。被告姚强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姚国庆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宝马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8月24日,宝马金融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姚强(借款人、抵押人)、姚国庆(保证人)签订《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姚强为购买BMW蓝色F18520LiPrestige2012汽车一辆向宝马金融公司申请贷款,并愿以所购车辆为抵押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主要条款与通用条款及其所有附件共同构成各方之间达成的《汽车贷款合同》的全部条款。主要条款载明:抵押合同编号CH-A033143000,车辆价格394312元,贷款本金金额276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本合同项下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计算,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浮动,初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325‰;每月还款额的还款日应为每月与贷款拨付日(即开始计算利息的起息日)相同的日期,如相关月份不存在该日期,则还款日应为该等相关月份的最后一日,如还款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则应自动顺延至下一工作日;如选择按月等额还款方式还款,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下,每月还款额为8147.39元;如选择弹性还款方式还款,在弹性还款方式下,最后一期的弹性尾款金额应为0元。通用条款载明:本合同项下贷款应只限用于向经销商购买所购车辆,且该所购车辆应且仅应用于本合同所述的车辆用途;贷款拨付日应以贷款人实际拨付贷款的贷款拨付凭证所列日期为准,贷款人自贷款拨付日起向借款人计收利息;贷款人根据本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协议或文件所获得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的还款、保证人的支付、保险公司的赔款和处置车辆的收益)均应按照下列顺序使用:贷款人行使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或款项、逾期贷款罚息、到期贷款利息、到期贷款本金金额、其他;借款人有义务按时偿还贷款,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还款账户中存入每月还款额,自相关每月还款额到期日直至该等逾期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将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对逾期金额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同意,因履行本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以及贷款人为设定和维持担保权益、收取或保管抵押物和相关文件、实现本合同项下贷款人权利或《汽车抵押合同》下的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皆应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有权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该等费用,借款人应支付和补偿贷款人垫付的与本合同相关的费用;若借款人未能履行或按时履行本合同或《汽车抵押合同》中规定的任何义务或违反本合同或《汽车抵押合同》的任何条款,或者未能依照本合同支付任何到期的款项等,将被视为违约事件;贷款人可自行决定立即终止本合同,无需经过任何其他步骤如催款、通知或进行其他法律程序,即可宣布部分或全部的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立即到期并书面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在限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和其他费用;保证人在此同意为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其债务偿还义务或因借款人违约而被贷款人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时,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且保证人应当根据贷款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保证独立于贷款人就合同所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抵押、质押、保证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贷款人所可能享有的该等其他担保并不减轻或解除保证人在本保证项下的保证责任,贷款人可以选择在行使对抵押物的任何抵押安排之前先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或被宣告提前到期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因签署合同所产生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的所有相关款项、债务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进而、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项下所述的任何手续费等)、贷款人为设定和维持担保权益、收取和保管担保财产、实现贷款人在合同项下的权利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日,宝马金融公司(抵押权人)与姚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姚强以贷款所购车辆为抵押向宝马金融公司提供担保;主要条款、通用条款及其所有附件所构成的合同整体为《汽车抵押合同》的全部条款。主要条款载明:车辆价格394312元,贷款本金金额276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本合同项下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计算,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浮动,初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325‰。通用条款载明:为担保全部及任何担保债务得以全额和准时清偿,抵押人特此在抵押物上设立以抵押权人为受益人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以该抵押物的全额价值作为抵押;如发生任何到期应付的担保债务未能按时支付或出现任何违约事件或终止事件,为偿还贷款之目的,抵押权人有权使用任何合法方式收取、控制、处置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将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担保债务的范围是为履行《汽车贷款合同》和本协议所产生的、应由借款人和/或抵押人支付的所有相关应付款项、债务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金额、利息、罚息、违约金、《汽车贷款合同》中所述的所有手续费和其他费用)、抵押权人为设定和维持担保权益、收取和保管担保财产、实现贷款人权利、担保权益或本协议或《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取抵押车辆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抵押担保期间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要求清偿所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时止;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为偿还担保债务之目的,抵押权人在控制抵押物后有权以任何合法的方式处置抵押物;如处置抵押物后的所得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抵押人仍有义务向抵押权人偿还差额部分,如有剩余,抵押权人应将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如抵押权人已选择终止《汽车贷款合同》,但在抵押物被处置前抵押人愿意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接受清偿并将抵押物交还抵押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宝马金融公司依约发放了购车贷款276000元,姚强使用贷款购买了车辆,并于2012年8月29日办理了以宝马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自2014年5月起,姚强未按期还款。2015年5月22日,宝马金融公司向姚强发出贷款合同终止通知书,宣布《汽车贷款合同》于2015年5月22日终止且该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立即到期,要求姚强自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等。同日,宝马金融公司亦向姚国庆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宝马金融公司与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驰洪范律师所)签订《服务采购框架合同》,约定:本合同除非另行约定,将适用于双方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之间发生的所有服务采购交易。2014年11月2日,天驰洪范律师所出具服务报价,载明:诉讼仲裁阶段基础服务费按照争议金额的2%收取,但基础服务费不低于8000元每件且不高于18000元每件。2015年8月12日,天驰洪范律师所向宝马金融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显示:本案基础服务费8000元。同日,宝马金融公司向天驰洪范律师所出具确认函。经询,宝马金融公司称:律师费目前尚未支付,但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姚强承担。上述事实,有宝马金融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宝马金融公司与姚强、姚国庆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与姚强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中,宝马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姚强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宝马金融公司据此发出贷款合同终止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立即到期,系依约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姚强有义务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宝马金融公司要求姚强偿付截至2015年5月22日的贷款本金、已到期利息、罚息,并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汽车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的上述款项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律师费一节,宝马金融公司与姚强约定如因合同的履行或贷款人权利的实现发生律师费应由姚强负担。为主张本案债权,宝马金融公司与天驰洪范律师所签订合同并委托律师代为出庭,故律师费虽目前尚未支付但系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姚强负担。宝马金融公司要求姚强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各方约定姚国庆为姚强向宝马汽车金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宝马金融公司于本案中要求姚国庆承担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故姚国庆应对姚强的上述全部债务向宝马金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姚国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姚强追偿。姚强、姚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偿还截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的贷款本金十二万六千七百四十六元三角四分、利息一千九百七十七元六角八分、罚息二千八百八十七元五角三分;二、被告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前述第一项应付款项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三、被告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八千元;四、被告姚国庆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姚强应偿付的款项向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姚国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六元,由被告姚强、姚国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迎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