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3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蔡君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蔡君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3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负责人:张仕乾。委托代理人:陈彩红。委托代理人:柳正晞。被告:蔡君兵。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与被告蔡君兵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负担。审 判 员 吴颖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明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