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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怀林与被上诉人化得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怀林,化得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怀林,男,生于1970年8月15日,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委托代理人曹永民,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化得魉,男,生于1973年8月16日,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上诉人李怀林因与被上诉人化得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怀林的委托代理人曹永民,被上诉人化得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李怀林与姜小峰、成林喜、姜南、刘民签订了景泰县兴安砖厂承包协议。约定:1、李怀林将位于景泰县喜泉镇三台井村的景泰县兴安砖厂承包给四人,生产的砖由李怀林全部按约定价收回本厂。2、李怀林把砖厂的一切生产设备和配套设施一起承包给四人,详见清单,李怀林负责销售砖,不负责砖厂的生产管理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刘民于2014年9月雇佣原告到砖厂开装载机,该装载机是被告李怀林到景泰县按揭公司按揭贷款的车,由于被告李怀林将按揭贷款未还清,按揭公司在按揭贷款到期后,将装载机开走。由于景泰县兴安砖厂拖欠2014年9月至11月工人工资,该厂的工人将刘民和李怀林告到景泰县劳动局索要拖欠工资。后由李怀林将刘民给的工资表核对后,发放了工人工资,但对原告化得魉的工资未支付。于2015年1月21日给化得魉出具内容为:广顺请给化得魉付给3700元的收据。同时由原告化得魉的妻子胡广素给李怀林出具了收到李怀林付化得魉工资3700元的收条。以此条换取李怀林给胡广顺的条据。过了几天胡广素向胡广顺索要工资,由于胡广顺与李怀林之间的债权债务未清算。故胡广顺未给付37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资12700元。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将砖厂的劳务承包给刘民,虽然刘民雇佣原告开装载机,但装载机是李怀林从按揭公司按揭的车。原告为其开装载机,被告应按刘民给付的工资表支付劳务工资。且刘民与被告在景泰县劳动局已将原告所干劳务按照工资表进行核对,景泰县兴安砖厂于2014年9月、10月、11月拖欠工人工资共计584355元,这些工人工资由李怀林发放。但李怀林却未给化得魉支付工资。虽然李怀林给化得魉出具了3700元工资条据,并且由原告妻子胡广素出具了收条,但这份收条与李怀林出具的条据及胡广顺的证人证言形成了证据链证实李怀林出具的条据与收条是消条的手续,实际李怀林并未给原告支付工资3700元。且工资表中原告所干劳务由被告支付工资12700元,其并未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李怀林支付劳务费12700元,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怀林支付原告化得魉劳务工资12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李怀林承担。上诉人李怀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上诉人将景泰县兴安砖厂承包给刘民经营,被上诉人是刘民雇佣的民工,按照上诉人与刘民签订的承包协议,上诉人的工资应由刘民负责给付,刘民不让上诉人给付给被上诉人工资9000元,被上诉人应该找刘民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工资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化得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辩称被上诉人不是其雇员,不应当由其发放工资,但被上诉人原审提交了案外人刘民书写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案外人刘民欠付被上诉人的工资由上诉人支付,并向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工资表。原审法院从景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被上诉人工资表、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显示上诉人对由其负责向被上诉人发放刘民欠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无异议,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的行为亦表明被上诉人对由上诉人支付刘民欠付其工资无异议,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可认定上诉人与刘民之间对刘民欠付本案被上诉人工资的债务形成债务转让,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对转让行为以诉讼的实际行为表示同意。作为新的债务人,上诉人对刘民制作的被上诉人工资表无异议,其应当按照工资表载明的数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至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由被上诉人妻子胡广素签名的收条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700元工资,但该份收条与上诉人出具给本案证人胡广顺的条据及胡广顺的证言形成的证据链证实被上诉人实际并未收到3700元工资,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工资表载明的12700元全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上诉人李怀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霞明代理审判员  魏晓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继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