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邢某某等二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一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XXX,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师伟、罗坷,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和薛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红色卡迪拉克越野车(车牌号:豫af1y3×)在本市官渡区小板桥镇昆明骏骐干菜副食粮油批发市场a区1号门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斗,后邢某某、王某某、薛某某准备驾车离开时,马某某上前扒在王某某所驾驶车辆副驾驶车门一侧,王某某不顾马某某扒在车上继续驾驶车辆前行,在此过程中,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邢某某将马某某双手掰开,导致其从车门上跌落后被车轮碾压致死,随后,王某某等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系被车辆碾压造成肝脏破裂致急性大出血死亡。9月20日,公安民警在本市彩云北路珥季路地铁站旁该凯迪莱克越野车内抓获被告人邢某某;11月6日,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出具了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勘验笔录、车辆检查笔录、DNA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对指控事实持无异议。被告人邢某某辩称:1、事故起因系被害人先故意为难,发生纠纷后有多名手持棍棒的保安跑过来,其因害怕,才乘车欲逃离现场;2、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车辆在已经启动行驶中,被害人过来拉在副驾驶车窗上,并伸手到车内对其进行殴打、拖拽,情急之下欲摆脱被害人才用手推挡被害人的手;3、当时并不知道被害人掉落后被碾压。其辩护人提出:邢某某主观上并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观恶性不大,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1、被害人先进行辱骂才发生争执,因害怕被保安一方多人围打,才慌忙上车;2、案发时天黑且急于逃离,注意力集中在前方,并未注意副驾驶室有人在拉扯邢某某,也不知道有人掉下车并被碾压;3、因偶然听说邢某某被抓,遂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问题。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有自首情节;案发时,二被告人没有犯意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有重大过错;二被告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共计39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与朋友薛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豫af1y3×的红色凯迪拉克越野车,在本市官渡区小板桥镇昆明骏骐干菜副食粮油批发市场a区1号门门口,因开门问题与保安即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而后,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三人欲离开现场,在车辆启动并开始行进的过程中,马某某上前扒在该车辆副驾驶车门一侧,与坐在副驾驶室的被告人邢某某发生拉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邢某某为摆脱被害人马某某,将马某某的双手推、掰离开车辆后,三人驾车离开现场。马某某因双手被扳离车窗后掉落跌地,被该车右后轮碾压致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被车辆碾压造成肝脏破裂致急性大出血死亡。同年9月20日,公安民警在本市彩云北路珥季路地铁站旁凯迪拉克越野车内抓获被告人邢某某;1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确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官渡分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9月19日00时56分接到马甲报案称:当天凌晨30分许,马某某因与三名男子发生矛盾,后被三名男子殴打,后该三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凯迪拉克越野车准备离开,马某某上前扒在越野车右侧,越野车在驶离现场过程中,马某某从车上掉落被该车右后轮碾压,后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9月19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官渡区彩云北路拦截到车牌为豫af1y3×的红色凯迪拉克越野车,在该车上抓获被告人邢某某。同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骏骐干菜批发市场A区1号门,门为电动伸缩门,门东侧为批发市场A区,西侧为一条南北走向的水泥路。经对涉案的车牌号为豫AF1**×的红色凯迪拉克越野车(车架号为:3GYFN9E59ES57125×)进行检查,该车辆右侧后视镜外壳缺失,右侧A柱上见一个大小为12cm×5cm的凹陷痕迹,右后轮轮毂上系有红色布条,在右侧前引擎盖上提取粘取物1份(脱落细胞粘取器提取,编为1号物证),副驾驶室外侧车门上见有泥水痕迹,提取粘取物1份(脱落细胞粘取器提取,编为2号物证),副驾驶室内侧车门上见有泥水印痕,提取粘取物1份(脱落细胞粘取器提取,编为3号物证),副驾驶车门外侧拉手上提取粘取物1份(脱落细胞粘取器提取,编为4号物证)。驾驶室中间杯架处见充电宝等物品,后排座位上见外衣、塑料袋等物品,尾箱内见方向盘套、雨伞、纸箱等物品。3、DNA鉴定意见证实:(1)豫AF1Y3×越野车的副驾驶内侧车门上粘取物与被害人马某某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2.49×1022。(2)豫AF1Y3×越野车的右侧前引擎盖上、副驾驶外侧车门上、副驾驶门外拉手上粘取物未获得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4、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左侧颧弓处有5.2厘米×2.7厘米的檫挫伤。右侧顶结节处有10.0厘米×5.5厘米的头皮下出血伴血肿。头面部体表其余未检见损伤及异常。右侧肋弓处有8.1厘米×7.2厘米的皮下出血(轮胎花纹印痕)。右下腹髂前上棘处有7.5厘米×7.0厘米的檫挫伤。左胸2、3、4、5肋在腋前线处触及骨折,胸骨触及骨折,右胸肋骨多根多处触及骨折,右胸壁塌陷。结论:被害人马某某系被车辆碾压造成肝脏破裂致急性大出血死亡。5、证人证言、辨认笔录(1)薛某某证实:2014年9月18日约23时,我和邢某某、邢某某的一个姓王的朋友(王某某)一起在织布营村吃宵夜,我们都喝了点啤酒。宵夜之后我们准备一起去泡澡,到了泡澡的地方,王某某按喇叭让保安开大门,但保安只开了一点,车子进不去,邢某某就先下车和保安理论,保安说话很难听,我和王某某也下车去。邢某某、王某某就对保安动手踢打,我没有动手。过了一会儿,我叫他们走,我先上车坐在后排,王某某在开车,邢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被保安拉着不让走。因为后排的车窗玻璃是关着的,保安怎么拉的我不太清楚,车子开出去不远保安就松手了,期间我没有感觉到发生什么事,然后我们就开车离开了。路上邢某某问王某某是否压到人,王某某说没有。当时车的右倒车镜被保安用木棒砸坏了。车大约开了30分钟左右,王某某就先下车回家了,我和邢某某就商量去曲靖玩两天,刚回昆明就被公安抓获了。事发时王某某驾驶的车是我从一个河南朋友那里借来的一辆红色凯迪拉克越野车。我和邢某某是朋友关系,我通过邢某某认识的王某某,只见过他两次。经混同辨认,薛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2)马甲证实:2014年9月19日凌晨0时许,我在骏骐干菜市场B区1号门值班,听见A区有争吵的声音,我就提着一根木棍过去看,刚走到离A区门约50米时,有一辆车迎着我开过来,车右边有个人用手扒着车窗玻璃,脚在地上跟着车跑,后来就掉下来了。我认出是那个人是我同事马某某,我就用木棍朝着那辆车的右边后视镜打了一下,但是车没有停,朝云大西路方向开去了,我们将马某某送到了医院。(3)易某某证实:我是在干菜批发市场里做生意的。2104年9月19日凌晨30分左右,我扛楼梯路过A区门口,见三名男子和一个保安在吵架,旁边停着一辆红色轿车。只听那个保安说“你再指指看”,接着一名男子就一脚踹在保安肚子上,保安就摔在地上,这时我转身去扶楼梯,回头时只见三名男子用脚踢了保安,他们就跑回轿车里去了。后来车子启动了,被打的保安双手扒在副驾驶窗子上,脚拖在地上跑,车没有停,大概开了四五米,保安就掉下来了,具体怎么掉的我没看清,车的右后轮就从保安的左大腿上压过去开走了。6、被告人供述、现场指认笔录、作案工具指认笔录(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14年9月18日晚上,我和薛某某、王某某三个人在织布营村吃宵夜,我们都喝了一些啤酒,但是我没有醉。19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驾驶着薛某某借来的一辆红色的卡迪拉克越野车(牌号为豫AF1Y3×),我坐在副驾驶,薛某某坐在后座,我们三个准备去骏骐干菜市场的金阳泉桑拿洗澡。开到干菜市场门口时,王某某按喇叭让开门,一个大约四十多岁的保安就骂我们,同时只把门开了一点点,车进不去。我们三个就下车和保安理论,后来就吵了起来,于是我先用脚踹了保安肚子上一脚,我就和保安打起来,薛某某和王某某就过来帮忙。打了一会儿,我看又过来几个保安,就叫薛某某和王某某离开,我们三个就上了车。王某某开车,我在副驾驶座,薛某某在后座,这个时候,车在往前开,但是车速度不快。那个保安不甘心,就上来用左手抓着副驾驶的车窗边缘,同时用右手来打我,我就用手推、掰他的手,掰了好几下他就没有抓住了,然后我们就开着车走了。这时,另一个保安还提着一根木棍过来敲打了一下车身。我们的车往呈贡开去,路上我告诉薛某某和王某某我推掰保安手的事,问王某某是否撞到人,他说没有,好像只是碾到一根棍子,开了一段,王某某就下车说他回家了。因为车是借来的,我和薛某某怕给车主惹麻烦,商量着去曲靖避避风头,于是当晚我们就开车去了曲靖。19日回昆明就被公安抓获了。案发当天晚上,我穿一件咖啡色和黑色相间的毛衣和褐色裤子,王某某穿一套深蓝色休闲服,薛某某穿黑色和褐色相间的衣服和蓝色牛仔裤。我当时把保安的手推开就是想让他别抓着我们的车,我们好尽快离开现场,没有考虑过这样做的后果。经混同辨认,邢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并对作案地点及作案车辆进行了指认。(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9月18日晚上,我和薛某某、邢某某吃完宵夜,席间我们都喝了一点啤酒。后我开着他们两人开过来的一辆红色轿车一起去干菜批发市场里洗澡,到市场门口,因为开大门的事情,邢某某和一个保安发生了冲突,保安说了一句什么,我没听懂,邢某某就一脚揣在保安肚子上,然后两人就撕扯起来。这时岗亭里的保安用对讲机呼叫,就来了很多保安,手里有棍棒,还说要打死我们三个之类的话。我们三个就赶紧回到车上,邢某某坐在副驾驶,薛某某在后座,我开车离开了现场。我当时心很慌,又是晚上光线不好,只想着赶紧离开,没有注意旁边,也没感觉碾压到什么。后来我一直把他们送到呈贡,我自己打车回家了。事发当时,车上的人也没有提醒我车门上有人,我根本不知道碾压到人,如果知道我肯定会停车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对作案地点及作案车辆进行了指认。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被害人马某某的身份自然情况。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上指控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纠纷后,驾车离开过程中,被告人邢某某为摆脱双手抓在副驾驶车窗上的马某某,而将其双手从车窗上扳开,被告人邢某某已经预见这一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但轻信车辆在刚刚起步并低速行进的状态下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王某某作为驾驶人员,应当对车辆内部及周围环境负有注意义务,并应当预见继续驾驶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因急于驶离现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综合本案的主客观因素,可以认定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的共同目的是为摆脱马某某并迅速离开此地,但二人并无共同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及意思上的联络,在危害后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分别违反了应尽的避免义务和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了被害人马某某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案件起因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对二被告人出具书面谅解,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结合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犯罪的情节、社会危害的程度、认罪悔罪的表现,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且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池向初代理审判员 谷 怡人民陪审员 李沙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