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1997年2月23日出生,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系学生。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引泉、代理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新逸鑫网吧门口盗窃张某一辆白色YAMAHA助力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400元。2015年5月17日,达拉特旗公安局民警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自由空间网吧内将被告人郭某抓获,后依法将从被告人郭某处扣押的被盗白色YAMAHA助力摩托车发还受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受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魏某、郝某某的证言、达拉特旗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达拉特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达价鉴字(2015)56号、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从被告人郭某处扣押的赃物已发还受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立广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