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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冬军与王子臣、刘海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军,王子臣,刘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陈冬军。委托代理人陈保文,安徽省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子臣。被告刘海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路64-1号。代表人刘鑫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冬军诉被告王子臣、刘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军的委托代理人陈保文,被告陈冬军和刘海涛的委托代理人胡英华,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军诉称,2014年4月29日王子臣驾驶鄂E×××××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晋宁大道中段时,将同向在路中行走的行人陈冬军撞伤。陈冬军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3天,因伤势较重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枝江市交警部门认定,王子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冬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鄂E×××××登记车主刘海涛,该车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陈冬军损失938362.18元。被告王子臣辩称,1、陈冬军的鉴定系鉴定人超出其资质进行鉴定,两次鉴定结果不一致,鉴定中并未对其智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与出院记录明显不符;2、陈冬军相关损失应该按照农村人口计算标准,陈友华的抚养人至少有三人;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与陈冬军住院无关的票据、重复鉴定费用不应纳入损失范围;4、本次事故应由王子臣与另一肇事车驾驶员承担,陈冬军未起诉另一肇事车驾驶员,对其放弃的该部分责任应予扣除;5、本案中王子臣已经支付154186.53元,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应将该笔费用支付给王子臣。被告刘海涛辩称,同意王子臣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辩称,如果存在法定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将免赔,赔偿方式按照商业险的计算方式计算。陈冬军损失明细不合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0时左右,王子臣驾驶鄂E×××××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晋宁大道中段时,鄂E×××××撞上同向在路中行走的行人陈冬军,造成车辆受损,陈冬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子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冬军承担次要责任。陈冬军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43天,入院诊断:1、Ⅲ级颅脑外伤,脑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并额顶部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医疗费58681.17元由王子臣支付。2014年4月29日王子臣支付CT费625元,2014年5月2日王子臣支付西药费831元。2014年6月10日陈冬军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58天,出院诊断:外伤后脑积水,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王子臣支付住院医疗费84249元。2014年12月23日陈冬军在铜陵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543元。2014年1月4日安徽思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一、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1、人格改变;2、轻度智能损害;3、继发性癫痫。二、伤残等级VII级伤残。2015年1月15日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冬军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的伤残等级为VII级;外伤性癫痫伤残等级为Ⅹ级。被鉴定人陈冬军的误工期、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被鉴定人陈冬军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陈冬军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3200元。王子臣申请对陈冬军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鉴定前的护理期、鉴定日后是否需要护理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30日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轻度智能损害);陈冬军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其目前的精神状态为Ⅷ级伤残。王子臣支付鉴定费4225元。2015年7月21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冬军外伤性癫痫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误工时间评定至本次定残前一日。鉴定日前的护理时间评定至本次定残前一日,鉴定日后需要护理。王子臣支付鉴定费4000元。陈冬军为支持其交通费以及住宿费的请求,提供9094.5元的交通费票据以及258元的住宿费票据。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提出医疗费按照社保政策进行审核,但未提出鉴定申请。陈冬军为农业户口,陈冬军有一子陈龙,2006年7月30日出生。陈友华系陈冬军父亲,1954年8月11日出生。陈友华有三子女。陈冬军、陈友华、陈龙于2012年5月28日搬至安徽省新安镇永阳社区居住。鄂E×××××车主为刘海涛,刘海涛与王子臣系借用关系。该车于2013年9月16日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陈冬军提供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明其具有焊工职业。王子臣已经向陈冬军支付医疗费144386.53元,护理费3800元,住宿费6000元以及重新鉴定的鉴定费8225元。合计162411.53元。2015年安徽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永安社区证明、购房合同、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责任认定。三被告认为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遗漏当事人,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三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刘海涛是否承担责任。刘海涛作为车主,未有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陈冬军请求刘海涛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刘海涛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王子臣予以赔偿。三、陈冬军相关损失的认定。(1)残疾赔偿金。陈冬军提供购房合同以及永阳社区出具的证明,陈冬军请求按照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陈冬军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参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3)交通费。陈冬军提供交通费票据部分与实际就医期间不符,无法判断是否与就医有关联。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4)营养费。陈冬军未向本院提供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其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友华、陈龙居住于城镇,陈冬军请求生活费用按照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医疗费。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要求按照医保政策计算医疗费,请求承担医疗费的85%,其请求符合国家医保政策,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日期。宜昌三峡司法鉴定所已经做出鉴定意见,定残前的护理时间至本次定残前一日。定残后需要护理,本院予以采信。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暂定10年,10年后陈冬军若还需护理,可另案解决。陈冬军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145929.53元;2、住院伙食补助。陈冬军请求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3030元(30元/天×101天);3、定残前护理费35511元(79.8元/天×445天);4、定残后护理费114522元(38174元/年×10年×30%);5、误工费51844.55元(41754元/年÷12月÷30×447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8、残疾赔偿金228899.35元(24839元/年×20年×31%+16107元/年×10年×31%÷2+16107元/年×20年×31%÷2);9、住宿费258元;10、鉴定费11425元。以上合计599419.43元。医疗费145929.53元,其中医保用药124040.1元(145929.53元×85%),非医保用药21889.43元。损失总额减去交强险、非医保用药后高于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万元。王子臣应赔偿135593.6元[(599419.43元-120000元)×0.7-200000元],已赔偿162411.53元,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应向王子臣支付26817.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冬军293182.07元,支付王子臣26817.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冬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6元,由被告王子臣负担780元,由原告陈冬军承担1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