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何伟健与陈乃明、龚道亮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乃明,龚道亮,何伟健,龚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1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乃明。委托代理人:于福利,北京市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龚道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伟健。委托代理人:袁园,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龚云海。再审申请人陈乃明、龚道亮因与被申请人何伟健、一审被告龚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商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乃明、龚道亮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存在刑事犯罪嫌疑,通过民事程序进行处理十分不妥,应该根据先刑后民原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6月26日,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山万泰公司)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以龚云海与黄丽亚合同诈骗为由报案,但一审法院未对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问题做出任何解释和处理。2014年8月17日,陈乃明以合��诈骗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报案,该局予以受理,并向陈乃明出示了京丰经受案字(2014)000068号受案回执,启动立案侦查程序,但二审法院却以陈乃明、龚道亮未提供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侦查决定,陈述的犯罪主体前后不一,不予采纳陈乃明、龚道亮的上诉意见。而实际情况是,龚云海一直在逃,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已启动立案侦查程序。本案犯罪主体是内蒙古盈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盈达公司)及龚云海。(二)何伟健最了解资金用途明细,其对于被诈骗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陈乃明、龚道亮出具借条和承诺书,但是对具体的资金用途无法知晓,只有何伟健有权利了解自己资金的使用明细,这足以确认何伟健亲自与内蒙古盈达公司进行了接触,是可以第一时间了解本项目具体情况的,并非一无所知。因此,对于130万资金被内蒙古盈达公司诈骗,��伟健自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陈乃明、龚道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何伟健提交意见称:(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何伟健与龚道亮、陈乃明、龚云海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二)何伟健作为出借人,对款项用途作适当的了解是完全合理的,是一种谨慎的态度。(三)本案执行过程中,何伟健已与龚道亮、陈乃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何伟健放弃了部分执行权利。再审审查期间,陈乃明提供了《承诺书》一份,拟证明陈乃明、龚道亮、龚云海与何伟健系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不足以推翻陈乃明、龚道亮、龚云海于2011年7月17日向何伟健出具的借条及承诺所载的内容,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龚云海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首先,案涉的法律关系为何伟健与陈乃明、龚道亮、龚云海所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何伟健已经交付案涉借款的情况下,陈乃明、龚道亮、龚云海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内蒙古盈达公司与武夷山万泰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4年6月26日,武夷山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报案,该报案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故与本案无关。再次,2014年8月17日,陈乃明以龚云海合同诈骗为由报案,但其提供的是受案回执,而非立案通知书。综上,陈乃明、龚道亮称龚云海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在程序、实体方面对本案的处理,均无不当。综上,陈乃明、龚道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乃明、龚道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