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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家玉与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玉,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初字第121号原告:王家玉,女,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王家光,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机关所在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李军,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刘舒,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沈阳市大东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主任。原告王家玉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家玉及委托代理人王家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舒、李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家玉诉称,2012年9月18日凌晨2点钟,被告责成有关部门雇佣社会人员,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建街81号建筑面积21平方米的房屋。确认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未果,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装修损失、土地使用权损失、拆迁奖励费、搬家费损失、租房费用损失、误工费、交通费、材料和复印费及精神损失赔偿金。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装修损失、土地使用权损失、拆迁奖励费、搬家费损失、租房费用损失、误工费、交通费、材料和复印费及精神损失。原告王家玉向本院提交以下事实证据:1、行政判决书,证明强拆行为已经确认违法;2、EMS单据,证明向被告申请,被告未予答复;3、土地缴费证,证明土地合法使用;4、报纸,证明按照沈阳市现在的市场均价;5、市政府办公厅文件,证明货币补偿提高20%-30%;6、来访人员信息,证明交通费损失;7、租赁协议及房产证,证明租房损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一、本案房屋征收的时间是2008年,应以2008年为征收节点,依据当时的房屋现状和市场价格作为原告房屋损失的赔偿依据;二、2008年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时已经涵盖了装修,不应另行提起装修费损失;三、原告索要土地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拆迁奖励及搬家费损失的前提是原告自愿腾退房屋,本案原告却是索要高额拆迁补偿款,拒绝腾退,所以无权索要赔偿费;五、2012年拆除原告房屋时,原告并未在此实际居住,故租房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六、原告要求误工费无依据;七、交通费、材料和复印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定范围;八、拆除原告房屋并未造成原告任何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2008年对待拆迁地区住宅部分评估单价为2472元每平方米,并依据此价格进行补偿;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有证房21平米;3、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本案涉及地块的其他被拆迁人均按照评估单价2472每平方米进行补偿。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1、2、7号证据,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建街81号有一处建筑面积21平方米的有证房屋,位于拆迁区域。2012年9月,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对上述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4]沈中行初字第24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据此原告有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提出赔偿房屋损失的请求,因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导致无法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上述房屋的价值。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房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7,000元。房屋损失赔偿的本质是房屋拆迁补偿,因此对房屋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应当考虑拆迁补偿方案的内容,当事人的房屋补偿权益不应因纳入赔偿程序而比补偿程序有所减少。原告房屋所在拆迁区域的补偿方案中,对不足45平方米的房屋在实行货币补偿时按照以下方式予以补偿: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评估价格补偿,45平方米与房屋建筑面积之间的差额部分按照评估价格的40%补偿。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1平方米×7,000元/平方米+(45-21)平方米×7,000元/平方米×40%=214,200元。关于原告提出房屋装修损失、土地使用权损失的赔偿请求,因上述损失不是独立存在,均系房屋损失的组成部分,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赔偿租房损失的请求,对于租房损失应从强拆行为发生日起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损失内容。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状态、面积、市场价格及租赁房屋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租房损失为200元/月×36个月=7,2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搬家奖励的赔偿请求,因搬家奖励是拆迁人对自动搬迁的被拆迁人采取的奖励措施,属于附条件的给付,原告主张纳入赔偿范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材料和复印费赔偿请求,因不属于强制拆除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因原告的情形不符合该项国家赔偿的法定要件,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家玉房屋损失214,200元;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家玉租房损失7,2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巴根那代理审判员  杨晓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