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667号原告:姚某某,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建平镇某某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华,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建平镇某某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吴仕贵,绵阳市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仕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年初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1997年12月2日在三台县建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7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甲,2003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我们婚后感情一般,但从2012年开始,被告经常在外喝酒、打牌,我们双方经常开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我特起诉来院,要求与彭某某离婚。原告姚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自己陈述的事实: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三、三台县建平镇派出所证明原件,证明姚某某与姚某甲系同一人。被告彭某某答辩称:原告说的我经常在外喝酒、打牌等都不是事实,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自己陈述的事实:一、原被告婚生儿子彭某乙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希望父母不要分开。二、原告母亲陈某某的书面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的事实。三、原告母亲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及书面调查笔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冬月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12月2日在三台县建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7月7日生育长女彭某甲,2003年7月28日生育次子彭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7月29日,原告姚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彭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三台县建平镇派出所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但未有证据证实两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姚某某要求与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某某要求与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