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枷慧与梁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甫康,吴枷慧,梁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甫康,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梁建昌,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梁俏,住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枷慧,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李俊,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媚,住广州市。上诉人梁甫康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民三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8日,怀集县冶金矿产工业总公司与梁甫康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怀集县冶金矿产工业总公司以230000元价款将广州市共和路7号三楼302房转让给梁甫康。因怀集县冶金矿产工业总公司、怀集县矿冶建材公司拖欠梁某的借款未还,梁进卫向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1998年6月15日分别作出了(1998)怀法经初字第80号、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及还款逾期后,梁某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0年8月7日作出(2000)怀法执字第9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经双方议定广东省怀集县冶金矿产工业总公司、广东省怀集县矿冶建材公司座落在广州市共和路7号三楼302号商品房折价15万元抵偿给梁某,以抵偿部分债务。2008年7月6日,该院作出(2000)怀法执第93号恢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302房和另一套306房的所有权变更为梁某所有,并登记到梁某名下。2008年10月22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其中记载:权属人:梁某;房地产座落:广州市越秀区共和路7号302房;建筑面积54.947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46.92平方米等。2009年3月2日,梁甫康以该302房应属其本人房产为由,对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梁进卫申请执行县冶金矿产工业总公司、县矿冶建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的执行标的302房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00)怀法执字第93-5号民事裁定。该院于同年3月13日作出���2009)怀法执异字第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梁甫康的异议不予受理。梁甫康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1月30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肇中法执复议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怀法执异字第02号执行裁定书及中止(2000)怀法执字第93-5号民事裁定书的强制执行。2009年5月25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了粤房地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其中记载:权属人:吴枷慧;房地产座落:广州市越秀区共和路7号302房;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购买。2010年3月18日,梁甫康向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提起了(2010)怀民初字第278号案的诉讼,要求确认县冶金矿产工业总公司、县矿冶建材公司与梁某签订达成的302房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并将该房变更为梁甫康所有。案经两审终审,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了(2014)肇中法民四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其中内容为“县冶金矿产总公司于1996年9月18日与梁甫康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县冶金矿产总公司、县矿冶建材公司与梁某达成的抵债协议是在县冶金矿产总公司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梁甫康某甲签订,根据先民事行为有效原则,该抵债协议属于无效。但是,该抵债协议经生效的(2000)怀法执字第93-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和执行,并且梁某和吴枷慧先后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应视为梁某和吴枷慧属于善意取得案涉房屋。在(2000)怀法执字第93-5号民事裁定书没有依法撤销之前,原审未支持梁甫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另查,吴枷慧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时,梁甫康、梁媚户已在越秀区共和路7号302房居住,吴枷慧、梁甫康、梁媚��今没有签订租赁协议,也没有交收2009年5月25日起至今的房屋使用费。吴枷慧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梁甫康及其同住人员立即迁出广州市越秀区共和路7号302房,并将该屋腾空交还吴枷慧管业;2、梁甫康向吴枷慧支付房屋使用金(从2009年5月25日起计至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35元计付)。原审过程中,吴枷慧表示:不确认梁甫康、梁媚户于1996年入住讼争房,在(2014)肇中法民四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在该案中收集的交纳水电费记录有记载的最早时间自2006年9月起,故我认为梁甫康、梁媚户最早从2006年9月起使用讼争房;我在诉状中所写的“梁甫康及其同住人员”是指梁甫康及其女儿梁俏,不清楚梁媚现是否在讼争房居住,也不清楚梁甫康、梁媚在广州市有否其他房屋搬迁居住。梁甫康、梁媚共同表示���讼争房原由梁甫康及女儿梁俏、梁媚三人居住,梁俏在2011年8月结婚搬出了讼争房,故讼争房现由梁甫康及女儿梁媚两人居住,梁甫康、梁媚在广州市没有其他房屋搬迁居住;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接收了我方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但至今未进入再审。梁俏在原审庭上表示其确于2011年8月结婚搬出了讼争房。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讼争的广州市越秀区共和路7号302房现所有权登记在吴枷慧名下,吴枷慧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基于此,吴枷慧要求梁甫康支付自讼争房权属登记在吴枷慧名下之日起(即2009年5月25日起)的房屋使用费及要求梁甫康、梁媚及其同住人员迁出讼争房,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但鉴于梁甫康、梁媚是在吴枷慧取得讼争房产权登记前,基于与讼争房前业主就讼争房存在买卖关系,而入住讼争房的,且梁甫康、梁媚目前在本市没有其他房屋搬迁居住,不具备马上腾退房屋的条件,故吴枷慧宜让梁甫康、梁媚在讼争房暂住一段时间,暂住期间,梁甫康、梁媚应积极另寻房屋搬迁,以便暂住期限届满将讼争房腾空交回吴枷慧;暂住期限届满,梁甫康、梁媚及其同住人员应将讼争房腾空交回吴枷慧。至于梁甫康提出的(2014)肇中法民四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怀集县冶金矿产工业总公司与梁某签订的抵债协议无效,且(2009)肇中法执复议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已裁定中止(2000)怀法执字第93-5号民事裁定书的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未恢复前,吴枷慧不能收回上述302房及本案应暂缓审理的问题��虽然上述(2014)肇中法民四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怀集县冶金矿产工业总公司与梁某签订的抵债协议无效,但同时认定梁某和吴枷慧属于善意取得,并依此驳回了梁甫康要求将讼争房变更为梁甫康所有的诉讼请求,且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案,是以物权归属登记为基础的诉讼,在目前讼争房物权仍登记在吴枷慧名下的情况下,(2009)肇中法执复议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梁甫康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接纳。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梁甫康、梁媚暂住广州市越秀区共和路7号302房,为期一年。暂住期间,被告梁甫康、梁媚应按月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参考价确定的标准,向原告吴枷慧支付房屋使用���;暂住期限届满,梁甫康、梁媚(含同住人员)应迁出广州市越秀区共和路7号302房,将该屋腾空交还原告吴枷慧;二、被告梁甫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从2009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广州市越秀区共和路7号302房的房屋使用费(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参考价确定;若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参考价确定的金额高于每月每平方米35元的,则以每月每平方米35元计)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吴枷慧;三、驳回原告吴枷慧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3元(原告吴枷慧已预付)由被告梁甫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梁甫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未查���被上诉人吴枷慧是明知上诉人与梁某对涉案房屋有纠纷且进入诉讼的情况下,向梁某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梁某、吴枷慧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判未查清该事实就认定吴枷慧是合法取得涉案房屋,明显与法律相悖。2、吴枷慧无法证明其已全部支付涉案房屋的交易款项,其与梁某的房屋买卖存在虚假交易,原审对此交易情况未予查明就作出判决,明显有失公平。3、涉案房屋产权的前业主与吴枷慧的真实权属情况未有确权和进行下一步的执行和处理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腾退房屋,存在实体处理不当。4、原审法院在已另案判决上诉人腾退涉案房屋及支付租金给梁某的情况下,仍立案和开庭审理吴枷慧对上诉人的起诉并作出判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5、原审法院在怀集县人民法院(2000)怀法执字第93-5号民事执行案件未作出最后裁定的情况下,将��案房屋判决给吴枷慧所有,明显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枷慧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梁甫康的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梁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询,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梁甫康及被上诉人吴枷慧在二审中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广州市越秀区共和路7号302房现所有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吴枷慧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被上诉人吴枷慧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吴枷慧要求上诉人梁甫康支付自讼争房权属登记在被上诉人吴枷慧名下之日起的房屋使用费及要求上诉人梁甫康、原审被告梁媚及其同住人员迁出讼争房合法有理而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肇中法民四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怀集县冶金矿产工业总公司、怀集县矿冶建材公司与梁某签订的抵债协议无效,但同时该判决认定梁某和吴枷慧属于善意取得讼争房,并依此驳回了上诉人梁甫康要求将讼争房变更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且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案,是以物权归属登记为基础的诉讼,在讼争房物权现仍登记在被上诉人吴枷慧名下的情况下,原判对上诉人梁甫康关于被上诉人吴枷慧不能收回讼争房的抗辩意见不予接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梁甫康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其关于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吴枷慧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梁甫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志军审 判 员 郭东升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党春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