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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行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现勇与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勇,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亳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谯行初字第00078号原告:李现勇,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法定代表人:汪民,局长。委托代理人:梅虎,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饶华,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城父派出所民警。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汪一光,市长。委托代理人:何成成,亳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李现勇不服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和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和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现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强,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梅虎、饶华,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成成,原告方证人蒋某甲、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谯公(城父)行罚决字(2015)138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3日,李现勇在全国政协十二届三次会议和全国人大十二届三次会议期间到北京市非法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现勇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亳州市公安局或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依法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李现勇不服,向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亳复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谯公(城父)行罚决字(2015)138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现勇诉称:亳州谯城区城父镇百尺河行政村张营村村民刘红旗,借原告李现勇人民币2000元,多年不给,2014年正月13日原告李现勇前去要账,刘红旗的家人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遍体鳞伤,鼻梁骨被砸断,直至打昏,报警后派出所出警,并给原告拍了照片,照片始终不给原告,昏迷前不知他们与刘家怎么研究的,苏醒后,一个派出所干警拿出一百元给原告,要原告回去,原告没有要,派出所的几个人商谈后,把原告架到警车上拉走了,不多时他们又把原告拖下车,丢在地上,就开车走了,家人得知后,把原告送进了医院。2014年农历二月初,原告去派出所处理,不但没有给处理,反而袒护包庇,渎职,玩忽职守,通知刘红旗一家全部外逃。原告多次去派出所反映,派出所所长孟飞总是以种种原因推托。上市公安局,市公安局推到区局,区局再次推到派出所,直至一年多不给解决。2015年2月原告去北京上访,因是年关在北京住了几天,上班后去了信访局、中纪委、公安部,由于人多未登记上,原告既无非访,也没闹访。2015年3月3日被镇接访人蒋某乙,王某二人遇上,3月4日就一同返回,可我们刚到亳州下车,就被城父派出所的人截住,拉进公安分局,3月5日执法人竟敢制造假证人证言,也不通知家人,非法将原告拘留却不给拘留证,拘留期满后,要了数十次,才给一个拘留复印件。从整个卷中的证人证言来看,无一人说原告非法上访,所谓非法上访,全是城父派出所编造的,因为原告反映的问题是派出所,所以他们为此进行打击报复,以权利之便强行压制,唯恐暴露他们的腐败行为。综上所述,亳州市谯城区公安分局该作为的不作为,不该作为的乱作为。请法院依法撤销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谯公(城父)行罚决字(2015)1389号行政处罚决定及亳州市人民政府亳复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现勇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证人蒋某甲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3月3日下午在北京南站,镇里接访的王某、蒋某乙、张某接证人蒋某甲时见到了李现勇,公安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中说李现勇是非法上访,而李现勇是否非法上访证人不清楚;2、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3月1日证人杨某去北京上访,第二天证人去公安部递交了材料,3月3日在北京南站见到镇里的接访干部,后把证人接到一个宾馆,在回来的火车上才见到李现勇,证人也不知道他是上访的,也没见他非访。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辩称:2015年2月14日李现勇前往北京市上访,至2015年3月3日,其在全国政协十二届三次会议和全国人大十二届三次会议期间,试图以上访形式对城父镇政府施加压力来解决其上访诉求。2015年3月4日李现勇被城父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对李现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综上所述,被告对李现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过罚得当。请谯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谯公(城父)行罚决字(2015)1389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李现勇因不服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向亳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受理,受理后在七日内将提出书面申请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在十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依据行政复议期间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材料,亳州市人民政府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李现勇前往北京市上访,至2015年3月3日,其在全国政协十二届三次会议和全国人大十二届三次会议期间,试图以上访方式对城父镇政府施加压力来解决其上访诉求。2015年3月4日城父镇政府工作人员将李现勇接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3月5日对李现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亳州市人民政府认为: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5)1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1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和直接送达给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综上所述,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谯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亳复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谯公(城父)行罚决字(2015)1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对李现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2、行政案件调查报告,证明案件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3、受案登记表,证明接到报案并依法受理;4、受案回执,证明依法受理并告知报案人;5、李现勇询问笔录,6、蒋某乙询问笔录,7、王某询问笔录,8、张某询问笔录,5-8号证据证明李现勇去北京非法上访的事实;9、蒋某甲询问笔录,10、杨某询问笔录,9-10证据证明蒋某甲、杨某去北京上访并在北京遇见李现勇,李现勇在北京非法上访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明李现勇的身份;12、前科查询证明,证明李现勇有无违法犯罪前科;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李现勇处罚前依法进行了告知;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对李现勇所作出的处罚已经执行;1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李现勇作出的处罚是依法进行审批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5、提出书面答复通知书;6、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提出书面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1-6号证据证明原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亳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并书面通知原告和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7、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辩状;8、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7-8号证据证明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依法进行答辩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此证据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举证)。9、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审批表;10、行政复议决定书;9-10号证据证明亳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程序合法。11、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亳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和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证明程序合法。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提供的证据、依据提出质疑,认为1、2号证据处罚的内容无事实依据;3、4号证据无异议;5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法律依据是《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而询问笔录内容是上访,并未扰乱公共秩序;6、7、8、9、10号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告的处罚是没有依据的;11、12号证据无异议;13号证据告知笔录与事实不符,没有告知,违反程序,系单方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14、15号证据无异议。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处罚的事实不符。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对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依据认为,对复议程序合法性和法律适用无异议。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对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三、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和亳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提供的证据、依据,能够证明李现勇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3日到北京信访且在两会期间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之后,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派人将李现勇接回。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告知、审批等程序并作出处罚决定,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三、原告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和亳州市人民政府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现勇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百尺河行政村李油坊三队84号,2015年2月14日李现勇前往北京上访,至2015年3月3日,李现勇在全国政协十二届三次会议和全国人大十二届三次会议期间,试图以上访方式对城父镇政府施加压力来解决其上访诉求。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政府工作人员王某、蒋某乙、张某接通知于2015年3月3日到达北京,在北京火车南站见到李现勇、蒋某甲、杨某,并于2015年3月4日将李现勇等接回亳州。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于2015年3月4日接到报警立案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询问了李现勇及证人王某、蒋某乙、张某、蒋某甲、杨某,调取了原告身份信息等。案件调查终结后,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对原告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李现勇拒绝回答、签字和捺指印,两名办案民警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在笔录上予以注明。2015年3月5日,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经审批,对原告作出谯公(城父)行罚决字(2015)1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李现勇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现勇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李现勇送达,李现勇拒绝签字和捺指印,两名办案民警在处罚决定书附卷联上予以注明,2015年3月5日李现勇被送至亳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李现勇不服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向亳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受理,受理后在七日内将提出书面申请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在十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亳州市人民政府认为,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作出的(2015)1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亳复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谯公(城父)行罚决字(2015)138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6月19日以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给原告和直接送达给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原告李现勇不服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谯公(城父)行罚决字(2015)1389号行政处罚决定及亳州市人民政府亳复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对违法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具有法定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现勇在北京两会期间信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其越级信访的行为亦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李现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故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现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现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桑海燕人民陪审员  丁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鞠铮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