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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纪飞与张学奎、杨立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飞,张学奎,杨立国,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644号原告:刘纪飞,农民。委托代理人:苏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学奎,司机。被告:杨立国,司机。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沙河驿镇上炉村东。法定代表人:焦辰。委托代理人:朱岳鹏,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纪飞与被告张学奎、杨立国、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学奎、杨立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纪飞委托代理人苏红、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岳鹏、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18时许,郑双林驾驶原告刘纪飞所有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唐港高速公路港口至唐山方向行驶至23公里加590米处,与停在高速路边被告张学奎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后,又与前方因车辆故障停在路边被告杨立国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郑双林及乘车人母友书受伤,三辆机动车受损,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双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立国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学奎承担次要责任,母友书、王立伟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刘纪飞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1000元、鉴证费930元、赔偿路产损失2500元、拆解费3605元、存车费4500元。冀B×××××、冀B×××××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均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肇事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违规停车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以上损失首先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两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其余损失由其余被告按40%的比例赔偿。被告张学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杨立国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车队所有的冀B×××××、冀B×××××号车均在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学奎、杨立国是我单位雇佣的司机,他们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要求按20%比例承担;存车费不应支持,车损评估过高、残值扣除过低,赔偿高速路产的数额不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8时许,郑双林驾驶原告刘纪飞所有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唐港高速公路港口至唐山方向行驶至23公里加590米处,与停在高速路边被告张学奎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后,又与前方因车辆故障停在路边被告杨立国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郑双林及乘车人母友书受伤,三辆机动车受损,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郑双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立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学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母友书、王立伟无责任。另查明,冀B×××××、冀B×××××号车系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张学奎、杨立国系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上述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纪飞赔偿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路产损失2500元。经唐港高速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冀B×××××车辆损失为31000元,原告刘纪飞为此支付价格鉴证费930元、拆解费3605元。另查明,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同意其车辆损失不参与本案交强险分配,本案结案后另行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2015)第TG-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唐路政决字第0009740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第15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郑双林驾驶原告刘纪飞所有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张学奎停在高速路边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后,又与前方因故障停在路边被告杨立国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纪飞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冀B×××××、冀B×××××号车系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张学奎、杨立国系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刘纪飞的车辆损失经唐港高速交警大队委托,由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确定,虽然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刘纪飞赔偿高速路产损失后,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数额系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纪飞请求的存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纪飞经济损失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纪飞余下经济损失34035元的30%,即102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学奎、杨立国均不赔偿原告刘纪飞经济损失;四、驳回原告刘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