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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石进、张秀芝等与李国峰、唐引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进,张秀芝,李国峰,唐引山,包头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石进。系死者石国涛之父。原告:张秀芝。系死者石国涛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春雨,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峰。被告:唐引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头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王验生,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石拐区原材料物流园区包石路**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世平,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云小区。委托代理人:毛美杰,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进、张秀芝与被告李国峰、唐引山、包头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包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春雨、被告李国峰、唐引山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平安财险包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泰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进、张秀芝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石国涛系二原告之子。2015年01月24日23时许,石建宝驾驶冀C×××××重型仓栅式货车载乘车人石国涛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三屯营镇西岭路段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唐引山驾驶蒙B×××××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起火后,造成石建宝、石国涛死亡,两车、车载货物及刘玉成加油站设施、宋红杰矿山电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5)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建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引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石国涛、刘玉成及宋红杰无责任。被告李国峰所有的蒙B×××××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挂在被告平安财险包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78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事故损失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国峰、唐引山、被告平安财险包头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蒙B×××××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但被告平安财险包头支公司认为,原告石进、张秀芝均未达到法定丧失劳动能力年龄,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请依法酌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10000元。被告李国峰、唐引山认为,二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李国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石进57周岁,原告张秀芝49周岁,二原告未提交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的”规定,对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1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6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国峰与被告唐引山系雇佣关系,与被告祥泰物流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李国峰系蒙B×××××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挂机动的实际所有权人。此次事故同时造成石建宝死亡、张凤林车辆毁损、迁西县三屯营镇XX行加油站设施损失。石建宝父亲石海林、母亲刘玉香、妻子李晓琴、儿子石爽已另案提起诉讼。本院(2015)迁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石海林、刘玉香、李晓琴、石爽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事故损失为346815.5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本院(2015)迁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石建宝承担60%事故责任,唐引山承担40%事故责任。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蒙B×××××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迁西县三屯营镇XX行加油站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迁西县三屯营镇XX行加油站事故损失人民币26470元。本院(2015)迁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蒙B×××××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挂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凤林事故损失86058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石建宝承担60%事故责任、唐引山承担40%事故责任。被告唐引山系被告李国峰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唐引山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李国峰承担。被告李国峰与被告祥泰物流系车辆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应由被告李国峰承担的事故损失,被告祥泰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祥泰物流公司为蒙B×××××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挂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包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包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包头支公司依据被告唐引山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李国峰按被告唐引山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47839.5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加上石海林、刘玉香、李晓琴、石爽在此限额项下的事故损失346815.5元,合计594655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包头支公司应赔偿45845.65元(247839.5元÷594655元×1100000元)。二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80797.54元(201993.85元(247839.5元-45845.65元)×40%],加上被告平安财险包头支公司在此项下赔偿迁西县三屯营镇XX行加油站事故损失26470元、赔偿张凤林的事故损失86058元,合计193325.54元。未超过5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包头支公司应赔偿80797.54元。二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蒙B×××××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挂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李国峰、祥泰物流公司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蒙B×××××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石进、张秀芝事故损失人民币45845.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进、张秀芝事故损失人民币80797.54元,合计126643.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石进、张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原告承担531元,被告李国峰承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豆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