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6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文太与吴利建、齐立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太,吴利建,齐立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6424号原告杨文太。委托代理人高长江、王美玲,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利建。委托代理人齐立娟(吴利建之妻),基本情况见下。被告齐立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太与被告吴利建、齐立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玲,被告齐立娟(被告吴利建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吴利建驾驶冀H×××××冀H×××××挂号大货车沿102国道由北向东南斜过公路靠边停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认定被告吴利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文太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451.68元。被告吴利建、齐立娟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为齐立娟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吴利建驾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投保1份交强险及2份商业三者险(主机1000000元+挂机5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证件齐全有效前提下依保险条款理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吴利建驾驶被告齐立娟所有的冀H×××××冀H×××××挂号大货车沿102国道由北向东南斜过公路靠边停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利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文太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左胫骨下1/3粉碎型骨折,左腓骨下1/3粉碎型骨折,右小腿皮肤挫伤等,开支医疗费44271.33元,救护车费400元。后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杨文太左下肢损伤符合10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75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120元。另查,被告齐立娟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及2份商业三者险(主机1000000元+挂机5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原告杨文太于1971年11月13日出生,被抚养人有其父杨中民(1940年9月22日出生),次女么楠(2002年8月23日出生),三女杨心仪(2010年1月18日出生),其父有两子女抚养,次女么楠及三女杨心仪均有两人抚育,上述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双方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吴利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文太不负事故责任,理据充分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限额外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糖尿病费用的主张,因原告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上述医疗开支系医疗机构根据伤者具体伤情进行诊治产生而非患者本人能够左右,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糖尿病费用的具体金额,故对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伤残及三期鉴定系由本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程序合法、结论明确且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依法确认。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属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第三者商业保险公司赔偿。结合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271.33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住院3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就医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212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170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709.4元(92.83元/天×180天),护理费6962.25元(92.83元/天×7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2365.1元(第一阶段前5年按1人算,5年×13739元/年×10%=6869.5元,第二阶段三女杨心仪8年×13739元/年×10%÷2人=5495.6元),共计128256.08元。另原告要求保留今后就二次手术起诉的权利,本院照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文太各项经济损失128256.0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齐立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承办人:李冬梅汇款时请务必在备注中注明承办人及案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