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行审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吴孟军、田小翠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吴孟军,田小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新行审字第175号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新昌县。法定代表人杨哲文,局长。被执行人吴孟军,身份代码:330624198207101113,农村居民。被执行人田小翠,身份代码:530324198910281946,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计生征字(2014)第2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新计生征字(2014)第2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吴孟军、田小翠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而生育孩子,其行为分别构成多生二胎、多生一胎,该事实有被执行人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计生档案、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吴孟军、田小翠分别按照新昌县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4倍和2倍合并收社抚养费97140.00元。现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97140.00元及滞纳金777.12元,合计97917.12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执行人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4)第2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程序无明显违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4)第2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忠审判员 张 茹审判员 XX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