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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9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保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与陈某是邻居。2014年2月20日18时30分许,虞某持锄头与陈某共同平整陈某家门前土地时,被告人黄某的父亲黄某甲与虞某发生口角并抢夺虞某手中的锄头,继而双方互殴。被告人黄某与其弟黄某乙、其兄黄某丙闻讯赶到现场。后黄某用木棍击打虞某的头部致虞某受伤倒地,接着被告人黄某又继续用木棍击打虞某几下。经武宣县法医师鉴定,虞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本院另查明,黄某与陈某两家曾因陈某家门前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过争吵。案发当天,被告人黄某的父亲黄某甲看见虞某持锄头整理该土地,即上前争抢虞某手中的锄头,争抢过程中,黄某甲受伤。被告人黄某认为是虞某打伤其父亲黄某甲,即持木棍将虞某打伤。2014年2月20日19时10分,公安民警接到陈某报案后即到现场调查,并从案发现场提取到木棍1根。案发当晚,被告人黄某将受伤的黄某甲送至武宣县中医院治疗。次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黄某家将黄某传唤到案。经医生诊断,虞某被他人打伤头部致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与虞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虞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明、通话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黄某犯罪的性质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棍1根,予以没收,作为物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韦金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华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