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波与佛山市中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佛山市中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刘波,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住湖南省桃园县,公民身份号码×××8877。委托代理人邓翠薇,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丽华。被告佛山市中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智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文,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波诉被告佛山市中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翠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佛山市中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以下责任:(1)确认双方在2003年2月21日至2015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5720元;(3)补发2003年3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差额86400元;(4)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工资共1572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5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刘波的仲裁请求。3、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7月2日收到裁决书后,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720元、工资差额864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共15720元;(4)撤销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530号仲裁裁决。4、佛山市人民政府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于2003年2月21日出具《佛山市复退军人安置工作介绍信》(佛退城字(2003)13号),安排原告到佛山市机械工业公司工作。5、被告与佛山市机械工业公司是委托管理关系。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07)佛中法民破字第14-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佛山市机械工业公司破产程序。6、被告从2003年3月起至2014年10月14日通过其银行账户每月定期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支付款项。7、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2、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53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3、佛山市机械工业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4、银行流水清单、存折复印件。5、佛山市复退军人安置工作介绍信(存根)(日期2003年2月21日)。6、收据(日期2003年4月3日)。7、佛山市复退军人入户证明。8、党费证复印件。9、报告3张、申请1张。被告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6、7、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佛山市复退军人安置工作介绍信(存根)(日期2003年2月21日)。2、常住人口登记卡。3、通知书(日期2014年11月17日)、历史发送记录明细表、快递投递结果及EMS快递单。4、(2007)佛中法民破字第14-2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本案仲裁审理期间的庭审笔录。经质证,原、被告认为无异议。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在2003年2月2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认为,原告在2003年2月21日由佛山市政府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安排到佛山市机械工业公司工作,并入籍公司集体户口。但从第一天上班就在被告的一分部工作,担任司机开车。工资一直由被告发放。工资发放至2014年10月份,11月份被告无故停止发放工资至今,期间本人多次申请、协商回单位。原告提供了证据3、4、5、6、7、8、9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在2003年2月21日从部队复员被安置分配到佛山市机械工业公司工作。当时因原告患病又恰逢“非典”时期人,安置后原告没有上班、也没有与佛山市机械工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用工单位是佛山市机械工业公司,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劳动关系的有关权利。原告没有上班,被告发放给原告的是生活补助,原告要求工资差额没有依据。被告提供了证据1、2、3、4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原、被告是否成立劳动关系。被告从2003年3月起至2014年10月14日通过其银行账户每月定期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支付款项,是双方确认的事实。在上述期间,被告在诉讼中也承认原告在2010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交报告要求提高工资待遇、要求回被告处上班。被告确认在2011年1、3月份对原告的报告作出了没有岗位、让原告在家调养身体的批示。按原告提交的报告,以及被告的批示内容,可证明原告在上述期间接受被告管理的事实。另外,被告在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书内容:“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我司及所属企业现对长期不上班,仍在单位领取工资人员进行治理。经研究决定,从2014年11月起停止发放您的在家休养生活补助费……”。因被告已举证证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5日已于作出(2007)佛中法民破字第14-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佛山市机械工业公司破产程序。因此,在佛山市机械工业公司破产后,被告仍称该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的主张不成立。而且根据通知书内容可认定被告已确认原告是其“长期不上班,仍在单位领取工资人员”,而被告作出停止发放在家休养生活补助费的决定,也体现了被告对原告有管理权。被告在诉讼称原告告复员安置体检后一直没有上班,而原告也承认从2003年6月起××一直没有上班。因此原告从2003年6月起××没有提供劳动是双方确认的事实。另外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在2011年虽发生原告要求工作而被告没有岗位安排的情形,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6条、第8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因出现了原告患病等情形,因此不能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另外,根据上意见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待工期间有权取得工资、生活费的待遇。被告称向原告支付的是生活补助费的主张成立,也不妨碍原告关于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此,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劳动,根据被告向原告定期付款、管理的事实,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上述规定,应认定原告关于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在原告已举证证明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的可能的情形下,被告否认原告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对长期每月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支付款项原因、以及双方关系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双方提供的佛山市复退军人安置工作介绍信反映,原告退伍复员被安置的工作单位是佛山市机械工业公司。但本案的事实是被告从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开始已向原告支付生活补助费,该事实可证明被告与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关联。另外,佛山市机械工业公司与被告之间虽存在托管关系,而佛山市机械工业公司已破产,被告作为该公司的管理单位在诉讼中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待遇在破产案件中已处理,以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的关系,而与被告无关。反而根据以上事实,在佛山市机械工业公司破产后继续对原告管理、发放生活费的仍然是被告。因此,被告所称的托管关系并不能解释与原告的关系,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关于与原告无关系的主张。被告在诉讼中称发放生活补助费是因原告是复员退伍军人的身份,原告否认,被告也未举证证明。但是,原告是复员退伍军人的身份是确定的,被告可以在2014年11月17日对原告作出停发生活补助费的决定,而没有考虑原告的身份。按被告的行为,被告主张发放生活补助费的原因证据不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关于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按原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中的主张,应确认双方在2003年2月2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称通过银行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为:2003年6月至2004年5月每月500元;2004年6月至2011年2月每月600元;2011年3月至2014年10月每月1000元。因原告提供了银行账户的记录证明,被告也认为以银行记录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2003年6月至2014年10月收到的款项数额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被告称原告经安排体检,因身体问题一直没有上班。而原告也承认从2003年6月开始××没有上班。另外原告在2010年12月已向被告提交报告要求回单位上班,而被告批示没有岗位安排原告上班。因此,根据以上情况,可认定原告从2003年6月至2010年12月是××没有上班;而从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是因被告没有岗位安排原告上班。对上述期间的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工资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按佛山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2003年3月至2005年1月为450元/月、2005年2月至2006年9月为574元/月、2006年10月至2008年3月为690元/月、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为770元/月、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为920元/月、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为1100元/月、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为1310元/月。对照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只有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每月发放1000元低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的80%(1310元/月×80%=1048元),每月差额为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补足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差额864元(48元/月×18)。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已发工资的差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书,认为原告长期间不上班,决定从2014年11月起停止发放生活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对作出停止发放生活补助费决定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原告在2010年12月已向被告提交报告要求回单位上班,而被告批示没有岗位安排原告上班的情况,可证明原告并非自身原因造成停工的事实。而被告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存在2011年1、3月答复原告的要求后曾通知、催告原告回单位上班,而原告拒绝上班的事实。因此,在本案中认定是原告自身原因停工,证据不足。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生活费,被告不向原告支付生活补助费的理由不成立。按上述规定,以及当时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为6010.94元(1048×5+1048/21.75×16)。被告在诉讼中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提出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因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而解除。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从2014年11月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是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因此,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被告拖欠工资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按本案查明原告的工作年限(2003年2月21日至2015年4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为12.5个,原告在请求中要求计算12个月、庭审中解释计算至2014年11月,是在上述年限之内,应属原告可以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准许。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为15720元(1310元/月×12)。另外,原告在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已在规定的十五天期间内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因此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原告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应无需处理。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刘波与被告佛山市中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2003年2月21日至2015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中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波支付工资差额684元;三、被告佛山市中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波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22日工资6010.94元;四、被告佛山市中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720元;五、驳回原告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永媚 来自